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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兰与被告杨洪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兰,杨洪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37号原告李相兰,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申诉。被告杨洪庄,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文书。原告李相兰与被告杨洪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兰委托代理人高兴林、被告杨洪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兰诉称:2016年8月17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洪庄驾驶的黑DXXX**号客车,因被告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9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等。2016年9月10日,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相兰无责任。被告杨洪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杨洪庄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杨洪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庄承担。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3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床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77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0631.41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洪庄辩称:事实部分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肇事车辆黑DXXX**号非本案被告杨洪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350元,外购药、矫形器具应有医嘱证明,卫生用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蒋敬辉7500元护理费过高,并应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租床费用、专家出诊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杨洪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洪庄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洪庄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64508.21元、外购药发票5张、金额共计1798.20元、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金额460元、矫形器发票1张,金额2500元、日用卫生用品收据1张,金额595元、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一份、住院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发生以上费用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认为外购药发票无医嘱,虽然提供正规发票但没有具体用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用血互助金非正规票据,矫形器未有医嘱证明,日用品收据非正规票据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医疗费票据5张、用血互助凭证1张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外购药票据5张,未提供用药明细且无医嘱证明需外购此药,本院不予采信。矫形器票据1张,没有医嘱证明需外购矫形器,本院不予采信。日用品收据1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护理人员刘振英工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护理人员蒋敬辉误工证明一份、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情况及天数。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误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并且蒋敬辉的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只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振英的误工证明,但护理人员刘振英的月工资3800元未超出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月4189元,本院对护理人员刘振英的证明予以采信。护理人员蒋敬辉月工资7500元,超出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月4189元,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护理人员蒋敬辉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行业标准每月4189元支持。证据五、急救车票据1张,金额640元,客车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共计630元、租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急救车费和住院期间客车的交通费用、住院期间2位护理人员租床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急救车票据无异议、租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租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交通费有异议,无法证实是何人乘坐客车、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并且不是正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急救费票据1张,该票据是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客车费票据45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床证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专家出诊费收据1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法鉴确定伤情及误工、护理等时限。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鉴定及鉴定费无异议、专家出诊费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洪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8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杨洪庄驾驶黑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佳连公路行驶至前进村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李相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43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相兰无责任。被告杨洪庄驾驶的黑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洪庄。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每车每座免赔额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椎间盘疾患、血管瘤。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相兰的损伤,与2016年8月17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18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4万(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64968.21元、护理费24854.2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年÷365天×94天+3800元/月÷30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94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7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17年×10%)、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共计126632.41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被告杨洪庄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庄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洪庄驾驶的黑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每车每座免赔额3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9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770元、鉴定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861.41元,其中医疗费票据5张、用血互助凭证1张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票据5张,未提供用药明细且无医嘱证���需外购此药,本院不予支持。矫形器票据1张,没有医嘱证明需外购矫形器,本院不予支持。日用品收据1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4968.2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300元,原告虽然只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振英的误工证明,但护理人员刘振英的月工资3800元未超出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月4189元,本院对护理人员刘振英的员工证明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蒋敬辉月工资7500元,超出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月4189元,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护理人员蒋敬辉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月4189元支持。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相兰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85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系1953年10��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急救费票据1张系原告受伤后急救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45张客车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64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床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663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李相兰医疗费64968.21元、护理费24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77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126632.41元,扣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6282.41元。被告杨洪庄赔偿原告李相兰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6282.41元(64968.21元+24854.2元+9400元+4500元+17770元+3000元+1500元+640元-350元);二、被告杨洪庄赔偿原告李相兰350元;三、驳回原告李相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113元,由原告李相兰承担1287元、被告杨洪庄承担2826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