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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349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澄、高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澄,高良,金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349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张澄,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高良,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金官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张澄与被执行人高良、金官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良名下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房产本院已拍卖成交,无余值可供分配,各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