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萍与湖南兴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萍,湖南兴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618号原告:谢萍,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红桥村上祠堂湾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胡果,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号*栋***房。被告:湖南兴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帕克水岸二栋27-29楼。法定代表人:彭要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斌,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437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萍与被告湖南兴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萍的诉讼代表人胡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被告兴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被告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4号富绿新村2-6栋房屋底层南向架空层以及靠北面架空通道的占用,及由此造成业主生活不便的妨害,并迅速恢复房屋架空层原状。事实和理由:富绿新村小区1-6栋为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并在2005年陆续向业主发放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入住房屋后,被告于2013年将富绿新村小区2-6栋房屋底层南向架空层无故占用,擅自改造成一个集贸市场,挤占了小区业主的车位,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利益。被告兴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架空层是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即使有通道堵塞的情况出现,也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4号富绿新村2-6栋房屋系2003年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该小区分为民用居住的房屋和房屋的架空层。房屋建成后,架空层部分被隔成杂屋,用于堆放杂物和办公之用。此后,原湖南开关厂搬迁,那些用作堆放杂物和办公的房屋被用作门面出租,并在2004年办理了房权证。原告系前列2-6栋房屋的业主之一。2007年,原湖南开关厂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4号富绿新村2-6栋房屋底层杂屋(含架空通道层)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将杂屋改造成门面和菜市场对外出租。此后,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4号富绿新村2-6栋房屋部分业主认为被告的商业经营,危及全体业主用电、用水安全,并影响了小区绿化,挤占了小区的停车位,遂与被告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4号富绿新村2-6栋架空层相关杂屋(含架空通道)均办理了房权证,不是小区公共区域。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