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袁小春与钟润牙、彭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春,钟润牙,彭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109号原告:袁小春,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润牙,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彭成华,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分宜县,系被告钟润牙之妻。原告袁小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润牙、彭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伙同其妹夫到贵州参加传销组织后极力蛊惑、诱骗原告前往,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按被告的指示向其妹妹钟卫连账户转入人民币35000元。后原告发现系传销而强烈要求退出,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以借款的方式处理该纠纷。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分三年付清,一年一万元,如未付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条出具至今近两年,被告分文未付,电话号码已经全部变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钟润牙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三年内还清,一年还一万,不还一万,这一万按银行利息结算;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钟润牙与被告彭成华于2008年在分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钟润牙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钟润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三年之内还清,一年还一万元,如不还一万,这一万按银行利息结算。自借条出具至今近两年,被告钟润牙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钟润牙还款,但被告钟润牙及其妻彭成华将手机号码全部变更,并一起外出躲债,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钟润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钟润牙本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但被告钟润牙一直拖延还款,甚至与被告彭成华更换手机号码并一起外出躲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说,虽然第三笔一万元尚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钟润牙已经以更换手机号码并与妻子彭成华一起外出躲债等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钟润牙承担返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只是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故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润牙、彭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小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钟润牙、彭成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卫良人民陪审员 肖金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