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皓翔线业有限公司与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皓翔线业有限公司,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华,贾廷猛,魏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28号原告:义乌市皓翔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下金村25号。法定代表人:傅阳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市基村(浙江金华金盛服饰有限公司内1号厂房2楼)。法定代表人:崔文哲。被告:王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贾廷猛,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被告:魏超,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义乌市皓翔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华、贾廷猛、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贾廷猛、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皓翔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华、贾廷猛、魏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97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进行缝纫线货物买卖合同,合作模式为:原告向被告淑倪公司供货,被告淑倪公司工作人员在“订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淑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订销货单与双方银行往来流水显示:2015年4月15日起,双方合作共计29次,金额127012.5元,原告已收到货款86037.3元,还剩余40975.2元。原告向被告淑倪公司催讨剩余的货款,被告拒不承认收到货物并拒绝交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并按照之前的交易惯例,由被告王华、魏超等签字确认,各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华辩称:对于我代表金华淑倪家居有限公司签字的,全部是我经手的,没有异议。我是2015年10月5日左右去上班的,做到2016年1月份,岗位是管生产,后来魏超因为打架被关进去了,我就负责了采购几个月。工资通过支付宝转账,当时让我采购也汇过不少现金,所以也不好区分。在厂里上班时,我做过一个暂住证,还有当时消防不合格,我代表公司去鞋塘派出所处理过。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贾廷猛、魏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定销货单15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银行流水,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交易习惯的事实。证据二、定销货单13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王华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编号为0001736上有我的电话,上面写着王厂长,但是我不是其客户,我只是代为收货。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进行缝纫线货物买卖合同,合作模式为:原告向被告淑倪公司供货,被告淑倪公司工作人员在“订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淑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订销货单与双方银行往来流水显示:2015年4月15日起,双方合作共计29次,金额127012.5元,原告已收到货款86037.3元,还剩余40975.2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清楚,由订销货单及银行流水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及被告王华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975.2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华、贾廷猛、魏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华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贾廷猛、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皓翔线业有限公司货款40975.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皓翔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华淑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