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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80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前鹿楼村村民李某家,在其家中西北角的卧室内,趁办喜事无人防备之机,在该卧室里的衣柜内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李某、滕某的陈述,证人代某1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312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