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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利星与贾泽仁、左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利星,贾泽仁,左武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31号原告:齐利星,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临漳县,系原告公公。被告:贾泽仁,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左武臣,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齐利星与被告贾泽仁、左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泽仁、左武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贾泽仁由左武臣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30,2014年11月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30计算。被告贾泽仁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左武臣辩称,贾泽仁借款10万元是事实,担保方式不清楚,贾泽仁已经还过1万多元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结合本院对左武臣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贾泽仁已经支付5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贾泽仁由左武臣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30,2014年11月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贾泽仁已经支付5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其余本息到期后,被告贾泽仁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被告左武臣是被告贾泽仁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利星与被告贾泽仁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贾泽仁应履行合同约定。未约定被告左武臣的担保方式,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担保方式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千分之30,折合年利率36%,未支付部分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贾泽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利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左武臣对贾泽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左武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泽仁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贾泽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世辉审 判 员  郭丽敏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