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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国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杨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卫,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983918-5。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该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该局民警。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治国,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杨国卫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礼,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李晓伟,被上诉人杨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杨国卫经同村人介绍与张某口头达成建房协议,由张某给原告建造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张某不在时由其建房合伙人杨治国负责给原告送料。2015年5月21日晚,张某与杨治国到原告家中讨要建房款。原告与第三人杨治国因房屋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双方都有受伤。第三人报警,在警察出警到现场时,双方已经离开前往医院救治。当晚,原告针对同一事件也进行了报警。原告与第三人就医的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双方均有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0日,被告安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另查明,被告于同日对第三人杨治国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被告安乐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杨治国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打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人均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对行为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安乐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对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出于自卫才殴打第三人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卫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杨国卫不服,提起本案上诉。上诉人杨国卫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2015年5月21日晚上20点10分左右(杨治国笔录)张某带领杨治国等6人到杨国卫家中,名为查验建房质量、结算工程款。实为逼迫杨国卫给付其未完工程款,其六人结伙,晚上20点之后,很显然用心不良,其目的就是勒索工程款,并存有暴力企图。2、张某、杨治国经与杨国卫结算后,确认杨国卫已支付工程款9.2万元;进而强逼杨国卫再付3000元工程款方可开工(已超付近2万余元),由此发生争执。杨治国在走下楼梯时边骂边从地上拾起一根钢筋,将楼梯旁的厨房窗户玻璃打碎,以此威胁杨国卫付工程款。并又揪住杨国卫的衣领将其往大门外拉,其余4人在大门外等候。3、杨治国揪住杨国卫的衣领至杨国卫家大门外时,被大门前的台阶绊倒,并拉动杨国卫倒在其身上;张某忙上前将杨国卫抱起,杨治国站起后即动手殴打杨国卫。4、张会平(杨国卫爱人)见到杨治国、张某等人围殴杨国卫就出门拉杨国卫回家(往院里拉),当时在杨国卫家串门的两人(推销保健品)慌忙将大门关上,该围殴才结束。上述事实有杨治国带领四人到杨国卫家勒索工程款的事实、窗户玻璃被砸的照片、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等均能证明,杨治国以算账(工程款)为名实为企图暴力勒索未完工程款之实,是该起事件的挑起者,应负该事件的主要责任。二、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四中队出警处理中有意偏袒杨治国的事实:1、杨国卫被打后,其爱人张会平将其从大门外拉回大门内,串门的另外两人将杨家大门关闭后即报警(电话直接打至四中队直拨电话),但该中队至今没有到过现场,也未作过任何记录,该报警至今没有结论;一审中被告根本未出示张会平的报警《接处警登记表》。2、根据安乐分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杨治国的报警时间是当晚20时19分,出警的时间也是20时19分(报警地点是在杨治国家中);而根据杨治国的讯问笔录,杨治国带人到杨国卫家中的时间是20点10分左右;从杨治国带人到杨国卫家中到返回家报警的时间是20时19分,期间仅有9分钟,很显然不能完成上述算账、查看未完工程、下楼砸玻璃、拉拽于大门外、张会平拉杨国卫回家、关大门等过程。据此,该接处警登记表不真实,不能排除做假的可能,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询问杨治国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22时28分,地点是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9楼;而事过二十天后,四中队才将杨国卫传至四中队接受询问。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接警、处警、查看伤情等方面均存在偏袒一方的行为。4、杨国卫、杨治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杨国卫、杨治国的伤情“均有软组织损伤”;违法行为均为“轻微伤”;而杨治国带领张某等六人是在夜间(20时10分)以算账为名到杨国卫家;其用意明显不能排除存有不法手段。而在后来的事态中杨治国拉拽杨国卫衣领并拽至大门外,开始动手行凶,明显是暴力索要(未完工程)工程款,该行为应认定杨治国在该案中应付主要责任。但该处罚决定书,却判定杨国卫为主要责任人(比杨治国多罚300元)。由于杨治国在该中队当过一段时间协警,所以被上诉人有意偏袒杨治国,处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5]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答辩称,一、杨国卫殴打杨治国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张某,均证明2015年5月21日晚20时10分许,在白马寺镇杨湾村杨国卫家,因纠纷杨国卫、杨治国二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二人均动手撕打对方,杨治国被杨国卫打倒在地,二人均有不同程度轻微损伤。并有杨治国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杨治国、张某明确陈述杨国卫殴打杨治国,并将其打倒在地;连杨国卫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后来把他推倒”,并在起诉中也辩称“自卫性”地和杨治国扭打在一起。二、杨治国是否以算账为名实为企图暴力勒索未完成工程款到杨国卫家。杨治国与张某是合伙关系,给杨国卫家建房,因结账有纠纷,2015年5月21日晚杨治国与张某到杨国卫家说事,杨国卫与杨治国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反倒是杨国卫在询问笔录中说自己喝了白酒和啤酒,并说“张某有时不在,工人们要东西时,他(指杨治国)送一些”。杨治国和张某在询问笔录中均称二人是合伙关系,当日共同到杨国卫家算账(指盖房的工钱),并均称杨国卫当时喝了酒,是同村的杨建亚将其送回家,原告所述杨治国以算账为名实为企图敲诈勒索情况不存在。三、本案是否存在有意偏袒杨治国的情况。1、原告称其爱人张会平通过电话直接打到四中队直拨电话,该报警无结论,杨治国通过110报警,张会平通过直拨电话报警,系两个报警警情相同,并非原告陈述的针对张会平的报警不做处理。2、通过公安网查询2015年5月21日当日的110接警单,报警时间确为2015年05月21日20时19分,接警时间系110接警平台自动生成,无法做假,据此该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无误,可作为定案依据。3、针对事过20天后四中队将杨国卫传至四中队接受询问,因杨治国与杨国卫因纠纷发生争执,二人有轻微损伤,且二人系同村村民,案发后四中队民警多次通过杨湾村村委成员协调此事,并非有意偏袒杨治国。4、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杨国卫、杨治国二人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二人均动手撕打对方,杨治国被杨国卫打倒在地,二人均有不同程度轻微损伤,因二人系同村邻居,平时并无矛盾,因此对双方均从轻处罚。二人处罚尺度略有不同,是因为双方在打斗中,杨国卫将杨治国打倒在地,杨治国损伤略比杨国卫严重,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判定杨国卫为主要责任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作出洛公安乐决字[2015]第0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治国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治国答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为辖区内治安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5月21日晚20时左右,上诉人杨国卫与被上诉人杨治国因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均有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事情的起因、性质、情节等因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分别作出了相应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国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理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