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玉霞与刘洋、刘海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霞,刘洋,刘海燕,陈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402号原告:孟玉霞,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幸福家园1号楼2号门市。被告:刘海燕,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继明,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孟玉霞与被告刘洋、刘海燕、陈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陈继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洋、刘海燕、陈继明偿还借款170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5845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洋以开化妆品点为由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刘海燕、陈继明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同时约定于2014年年末给付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年末给付250000元及全年利息。被告刘洋已偿还本金230000元。尚欠本金17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刘洋辩称,当时是原告孟玉霞将经营的化妆品店出兑给被告刘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借款。兑店后由于产品大量库存过期及其他原因,导致资金无法周转,给被告刘洋造成一定的损失。致使被告刘洋无法偿还欠款。被告刘海燕、陈继明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刘洋与原告孟玉霞的借款协议于2015年年末已到全部还款期限,原告孟玉霞未在担保期结束前主张权利,现担保期限已过,因此,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孟玉霞将经营的化妆品店以400000元出兑给被告刘洋后,被告刘洋给原告孟玉霞书写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年末还款150000元及利息,余款于2015年年末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刘海燕、陈继明为担保人。被告刘洋已偿还本金230000元及部分利息。以上有原告孟玉霞、被告刘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玉霞要求被告刘海燕、陈继明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孟玉霞没有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孟玉霞要求被告刘洋给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玉霞要求被告刘海燕、陈继明承担连带担保的诉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玉霞170000元及利息584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海燕、陈继明对以上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计2363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