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02号原告:谢某,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和利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中专同学,毕业后于2010年通过电话有所联系。此外,被告在婚前恳求原告帮忙办理信用卡,又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双方有进一步接触。但因被告长期在外,偶尔才到厦门,双方聚少离多。后原告不慎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2。被告在领证当日即离开厦门,至孩子出生至今都未再与原告见面,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且被告在婚前将原告及亲属、朋友信用卡套现,到期未归还债务,致使原告在婚后四处筹措资金帮被告归还欠款,而原告只能靠父母资助,独自抚养孩子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有证据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2、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已于2016年1月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在建阳农业工程学校读书时认识,毕业后双方较少联系,后双方于2009年年底通过电话联系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2。但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均未前来看望原告及孩子,双方联系较少。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但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双方亦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被告婚生女陈某2长期随原告在厦门生活、居住,被告目前无法联系,无法满足婚生女日常的生活、学习需求,故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继续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双方收入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女的实际需要,酌情判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陈某2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女陈某2(2014年11月29日出生)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陈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陈某2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生活费于每月25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正林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