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仁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仁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1123号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33号“三盛.托斯卡纳”57号楼。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旭、江彦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仁桃,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7号。负责人:刘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仁桃、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仁桃已自行和解,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并无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