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红艳、贾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红艳,贾力,贾焕,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935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红艳,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贾力,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贾焕,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红艳、贾力、贾焕、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艳、贾力、贾焕、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孙红艳在我联社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78‰计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19.17‰计算逾期利息。此比借款由被告贾力、贾焕、张俊提供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红艳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贾力、贾焕、张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贾焕打工,无法联系。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4、中心村民委员会原件一份,证明贾焕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孙红艳借款,被告贾力、贾焕、张俊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至2014年12月20日按约定月利率12.78‰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并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9.17‰支付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贾力、贾焕、张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贾力、贾焕、张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