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吴春林与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张朝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林,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张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撤4号原告:吴春林,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朝红,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林与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被告张朝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天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被告张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92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文庙东路的天地时代城商住小区2-4幢1单元2102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南漳县城关镇文庙东路的天地时代城商住小区2-4幢1单元2102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价款319032元。当天,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网签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第一被告依约交付了商品房,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后原告获悉第一被告曾将讼争房屋出售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南漳县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92号、(2016)鄂06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基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就涉案房屋买卖办理了合同网签手续,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委托人占有使用等客观事实,第一被告应当与原告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权应当由原告取得,(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92号、(2016)鄂06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撤销,第一被告应当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天地源公司辩称,该房屋已经备案在吴春林名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朝红辩称,其和天地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6组证据:1.吴春林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份,合同备案截图1份,拟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8月29日又补签合同,8月30日办理了合同备案。2.收据1张,拟证明2015年2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购房款319032元。3.房屋照片4张,房屋门钥匙照片1张,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占有;4.(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92号、(2016)鄂06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购买的天地时代城商住小区2-4幢1单元2102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南漳县房管局备案。5.张朝红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编号系手写,未办理合同网签及备案登记手续。6.房屋销控表。拟证明房屋销控表属于天地源公司内部资料,张朝红如何取得存疑。7.网上下载的襄阳市房管局关于实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张朝红和天地源公司所签合同不符合该文件要求。被告天地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朝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天地源公司与张朝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朝红购买天地源公司在南漳县城关镇××天地时代城××小区××单元××号商品房,出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天地源公司给张朝红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19032元的收据,该款项系用天地源公司欠张朝红的工程款抵付。2015年10月22日,张朝红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报送该套商品房产权登记的有关资料。2016年3月9日,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92号判决天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张朝红购买被告在南漳县城关镇××天地时代城××小区××单元××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南漳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天地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7月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字第10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5日,天地源公司签收了二审判决书。2015年2月5日,天地源公司又与吴春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春林购买天地源公司在南漳县城关镇××天地时代城××小区××单元××号商品房,出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天地源公司给吴春林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19032元的收据,该款项系用天地源公司欠成友胜的工程款抵付。2016年6月7日,吴春林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春林诉讼请求,2016年8月31日,吴春林签收南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6年8月29日,天地源公司与吴春林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2015年2月5日所签合同一致。2016年8月30日,天地源公司将该合同报送南漳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另查明,在张朝红与天地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中,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在本案审理中,吴春林持有天地时代城商住小区2-4幢1单元2102号商品房房屋钥匙,天地源公司认可向吴春林交付了房屋,吴春林为该房安装了玻璃。本院认为,原告吴春林请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92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是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吴春林占有使用,其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优先履行,则吴春林应当对房屋交付的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春林仅提交了一把房屋钥匙及门窗照片等证据来证明交付事实,但并未提交房屋交付确认书或物业费缴费凭证等其他证据,故对涉案房屋是否真实交付、何时交付无法确定。天地源公司虽然认可与吴春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交付房屋,但该公司本就存在一房两卖、侵害张朝红权益的违约行为,而且在已经签收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仍然办理了与吴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不能排除其存在不履行法院判决、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导致本案中对天地源公司认可房屋交付的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故吴春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张朝红起诉前就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据此请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92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天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文庙东路的天地时代城商住小区2-4幢1单元2102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春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吴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林璟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