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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攀峰、司马琴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攀峰,司马琴保,邢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84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攀峰,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司马琴保,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邢炳林,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洲,男,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攀峰、司马琴保、邢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7年5月23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被告司马琴保、被告邢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攀峰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期限内11.49‰,过期部分按17.235‰,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司马琴保、邢炳林对李攀峰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攀峰在我社借款400000元,用途:购电化铝,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并由司马琴保、邢炳林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攀峰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利息1100元,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司马琴保、邢炳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司马琴保答辩称,我不认识李攀峰,信用社手续我提出异议,手续怎么办的我都不知道。被告邢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邢炳林不认识李攀峰,邢炳林2014年9月5日至9月27日期间因脑出血在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没有给李攀峰担保2014年9月13日这笔贷款。被告李攀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贷款业务申请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担保合同1份;5、担保承诺书2份;6、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李攀峰于2014年9月13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由司马琴保、邢炳林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支付后,被告李攀峰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利息1100元,此后再未付息还本,已形成逾期的事实。被告司马琴保质证称,担保承诺书签名是本人所签,日期不是我写的,是李攀峰让我去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本人的,但不是我自己提供的。被告邢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邢炳林对该借款不知情,当时邢炳林正在医院治疗,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出院两个月后才去签字的。被告邢炳林向法庭举证: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邢炳林2014年9月5日至9月27日期间因脑出血在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质证称,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不能证明他本人不能签字。被告司马琴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攀峰、司马琴保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李攀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被告司马琴保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予采信。(三)被告邢炳林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分析认定。且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李攀峰、司马琴保、邢炳林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攀峰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司马琴保、邢炳林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攀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攀峰,被告李攀峰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利息1100元,此后再未付息还本,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攀峰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司马琴保、邢炳林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李攀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司马琴保、邢炳林在被告李攀峰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攀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1.49‰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偿还的1100元利息可折抵)。二、被告司马琴保、邢炳林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李攀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攀峰、司马琴保、邢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