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但小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小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小强,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荣县。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小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但小强在其位于荣县长山镇住宅内,容留谢某、吴某、周某、邹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了冰毒。当日16时许,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住宅内挡获被告人但小强,并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被告人但小强、谢某、吴某、周某、邹某的新鲜尿液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但小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但小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吴某、周某、邹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房权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小强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但小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但小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但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小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