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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德正与曲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正,曲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民初3939号原告:刘德正,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戬博,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洪亮,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刘德正与被告曲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原告刘德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宁0105民初393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曲洪亮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2号综合楼102(复式)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戬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洪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3756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时按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上两项共计292956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向原债权人刘国斌借款210万元,被告在分笔借款时先后给刘国斌出具了4张共计21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债权人刘国斌于2014年11月30日以书面”授权书”的形式将对被告的2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21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的金额,并约定了违约金或滞纳金均为日3‰。原告受让刘国斌债权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11月23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万元(此借款本金金额以刘国斌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分八笔向被告汇出出借款项的总金额为199.2万元,其中包括了2013年6月25日委托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刘国斌向被告账户汇款11万元)。现原告主张变更约定的高利率,自被告停付利息的2015年12月7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拖欠利息总额为937568元(1992000元×24%÷360天×706天=937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曲洪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4份、债权转让协议4份、代付协议1份、银行汇款单8份(均系复印件)、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1张、宁夏银行转账记录凭证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花园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17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活动需要,被告曲洪亮向案外人刘国斌借款,并向刘国斌出具借款借据四张(金额共计210万元,分别为:2012年11月17日借款金额100万元,2013年5月24日借款金额30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金额30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金额50万元)。刘国斌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向曲洪亮转账20万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曲洪亮转账56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曲洪亮转账19万元,于2013年5月25日向曲洪亮转账28.2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曲洪亮转账17.5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向曲洪亮转账30万元、17.5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案外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曲洪亮转账11万元,共计199.2万元。2014年11月30日,刘国斌(转让人)与原告刘德正(受让方)签订四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国斌于2013年11月17日借给曲洪亮100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借给曲洪亮3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借给曲洪亮3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借给曲洪亮50万元,转让人刘国斌决定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应收利息均转让给受让人刘德正,并由受让人负责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转入受让人指定的账户中,债权转让事宜已于当日通知了债务人曲洪亮。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5万元;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55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约定如逾期不还款,每迟延一天每天支付滞纳金3‰。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关于涉案21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刘国斌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99.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刘国斌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刘国斌将涉案四笔债权共计2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且在刘国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刘国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取得涉案债权,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原告自认刘国斌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199.2万元,并按199.2万元主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937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不确定,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曲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正借款本金1992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937568元,共计2929568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19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巍人民陪审员陈削言人民陪审员高娟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