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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媛、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媛,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张媛,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龚远锋,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住所地:鹿寨县城面开发区金鹿新城小区春园8号楼一楼。法定代理人赵泽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慧菊,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庆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媛与被申请人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22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媛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将催收物业费通知张贴在再审申请人门上,因此被申请人未履行提起诉讼的催交物业费的前置程序;二是从交房时被申请人委托房开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至申请人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后,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再审申请人公司地址,再审申请人不知道怎么找到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因此不是再审申请人不按期缴纳物业费而是被申请人从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三是本案原审开庭时与其他几案合并审理,其他几案的当事人提出全小区免两年物业费的事实并获被申请人当庭认可,那么原审判决认定计算物业费的起止时间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6)桂022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称,公司除在门上张贴方式外,还通过圆通快递以快递方式及通过电话对张媛催收物业费;虽然公司名称进行变更,但新旧营业执照的办公地点一致;从张媛2010年接收住宅交付及2015年对房屋进行维修申报,说明其曾到过物业公司,其不知道公司地址的说法不成立;业主免两年物业费是房开公司与业主的约定,需要符合房开公司规定的条件。张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催费通知照片证实其自2013年至2016年四次通过在再审申请人房屋大门张贴催费通知的方式进行催费,原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已知晓其负有按期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视为被申请人履行了“书面催收”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的变更,经营范围仍保留物业管理服务业务,提供服务的主体未有变更,且被申请人系向业主提供持续性的物业服务行为,因此并不影响其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物业费的权利,亦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未支付物业费的理由。被申请人称赠送物业费是房开公司与业主的协议,从房开公司通知交房之日起计算,在原审时已同意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的物业费;再审申请人提出全小区免收两年物业费,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且对被申请人请求的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仅酌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的(2016)桂022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锦芳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莉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