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燕霞与梁泽文、钟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霞,梁泽文,钟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38号原告:李燕霞,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泽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钟银英,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燕霞诉被告梁泽文、钟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丁金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泽文、钟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利息计为33000元);2.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100元;3.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梁泽文名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080069号】所得的价款就第1、2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梁泽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泽文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0800**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梁泽文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抵押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养殖,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若借款人违约造成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委托彭伟加将150000元划到梁泽文的交通银行账户62×××24。贷款发放后,梁泽文、钟银英总共归还利息7550元,按照每月2%的利息计算,梁泽文、钟银英的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最高额抵押合同;3.借款合同;4.情况说明;5.转账凭证;6.他项权证;7.土地使用权证;8.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梁泽文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GDY15062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借款或融资款本金或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就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人已到期的债务。前述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抵押人(债务人)梁泽文,权利证书编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080069号,地点为中山市民众镇××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梁泽文就前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6630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属最高额抵押,抵押贷款金额3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泽文、钟银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养殖,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总金额9000元,计息方式为一次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收款账户为梁泽文银行账户62×××24;本合同对应ZGDY150624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若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的,应承担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彭伟加于2015年12月24日将150000元划到梁泽文的前述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称,两被告实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付息到期还本”,而是陆陆续续偿还了利息755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2017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就本案诉讼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律师费为13100元。2017年3月20日,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再查,被告梁泽文、钟银英是夫妻关系,于1992年4月28日在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梁泽文、钟银英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现已支付利息7550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9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未归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31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泽文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在最高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泽文、钟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燕霞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泽文、钟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燕霞支付律师费13100元;三、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梁泽文、钟银英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四、当被告梁泽文、钟银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李燕霞有权对被告梁泽文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的土地【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0800**号,他项权利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66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以3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郑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