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利诉被告刘春江、被告张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利,刘春江,张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277号原告:高文利,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江,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乐安里。被告:张素杰,(系被告刘春江之妻),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刘春江。原告高文利诉被告刘春江、被告张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被告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利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46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其中300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6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20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2016年3月1日46000元欠款的15%违约金69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6个月),凭被告打下的欠条为据。二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凭被告打下的欠条为据。二被告又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并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款,按借款额的15%赔偿违约金给甲方,凭被告打下的欠条为据。二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346000元,该三笔借款都已逾期,被告未履行约定,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春江辩称,2015年头两笔借款属实,这两笔钱给的都是现金,当初都扣了1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每笔1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支付我的借款数为142500元,第三笔借款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没有得到钱,原告算出前两笔借款的利息46000元,我实在给不上了,我出具了借条,这46000元是我欠原告的利息钱。被告张素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江、被告张素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高文利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签名。2015年12月30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因刘春江、张素杰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高文利借款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预计在2016年6月30日前如期归还。高文利在出借人处签名,刘春江、张素杰在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天甲方(高文利)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借款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为期1个月。逾期不返还借款,按借款额的15%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果乙方未能及时还款,此款由担保人偿还。刘春江在借款人处签名,张素杰在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均陈述前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被告刘春江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条及协议系二被告本人所签,但称前两笔借款每笔只收到原告142500元本金,7500元由原告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第三笔借款未收到原告借款,46000元系前两笔借款所欠的利息总和,因欠原告利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本金数额与借条不符系因扣除部分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46000元借款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刘春江、张素杰于2016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原来刘春江从高文利借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没还本金,没还利息。庭审中原告、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16年4月1日之前利息5000元。庭后,被告刘春江提交2015年11月26日5000元、2015年10月30日7500元户名为原告高文利的锦州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原告对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认可,并陈述上述125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第一笔150000元借款利息。另查,刘春江、被告张素杰于198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借款协议一份,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文利向被告刘春江、张素杰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春江、张素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处系被告刘春江、张素杰本人签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被告张素杰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而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刘春江与被告张素杰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江、被告张素杰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借条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准,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前二笔借款均已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0月30日及2015年11月2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500元,2016年4月1日前被告还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虽陈述前二笔15万元借款,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收到借款数额均为1425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除已偿还的利息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10余万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6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46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之前两笔借款拖欠利息的总额,因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书证,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效力的反驳证据,因此依法应确认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具有证明力,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比被告低且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8月29日及2015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4月1日而不是借款之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3月1日借款被告除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15%的约定金,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江、张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文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46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46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春江、被告张素杰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春江、被告张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