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丹、周睿与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丹,周睿,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841号原告:肖丹,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周睿,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丹、周睿诉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丹、周睿及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温泉”)的委托代理人郝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丹、周睿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126553元,贷款29000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原告自拿到房屋所有权证时起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被告均未理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9217.64元(即1.52平方米×6064.24元/平方米)及利息239.66元(以9217.6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德温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没有给付能力。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肖丹、周睿与被告蓝德温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隆源街27-1号第27-1幢1-8单元5号房,建筑面积为68.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64.24元,总房款为41655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26553元,贷款290000元。合同还约定:“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⑴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⑵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2011年6月22日,被告蓝德温泉为二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一份,金额416552.65元。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新档案号:17-2-0103418,该证记载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7.17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负有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7.17平方米,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68.69平方米,登记面积小于约定面积1.52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房价款应据实结算。故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面积差价款9217.64元以及支付面积差价款利息(以9217.6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面积差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肖丹、周睿面积差价款9217.64元;二、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肖丹、周睿面价差价款9217.64元的利息(以9217.6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面积差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肖丹、周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