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东兴渝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华、黄兴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渝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志华,黄兴善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437号原告:东兴渝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353-13号(玫瑰苑)1栋602号房。法定代表人:蹇宗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黄兴善,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东兴渝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诉被告张志华、黄兴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及被告张志华、黄兴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华、黄兴善支付原告租金58400元及违约金1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渝龙公司与被告张志华签订《自驾车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华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渝B×××××的一辆凯美瑞小汽车,租期从2016年10月6日16时40分���至2016年10月7日16时40分止,租金400元/天等。被告黄兴善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车,直至2017年3月1日15时30分被告才将租赁车辆还给原告,被告实际用车时间为146天,租金为400元×146天=58400元,《自驾车租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还车,每日应承担日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车的时间是145天,即违约金为400元×145天×20%=11600元,被告黄兴善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张志华、黄兴善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原告渝龙公司与被告张志华签订《自驾车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华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渝B×××××的凯美瑞小汽车,租期从2016年10月6日16时40分起至2016年10月7日16时40分止,租金400元/天,租期到后,如需续租,须经原告同意,并向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等。被告黄兴善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志华交付车辆,被告张志华于2017年3月1日15时30分向原告交还租赁车辆,租金共58400元,被告张志华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渝龙公司与被告张志华签订的《自驾车租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提供车辆给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华支付租金58400元及违约金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兴善的责任问题:《自驾车租车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黄兴善应对被告张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华支付原告东兴渝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8400元及违约金11600元;二、被告黄兴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华、黄兴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苏维维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