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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晛与张桂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晛,张桂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625号原告:王晛,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桂海,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同盛学校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72770301。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晛与被告张桂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晛、被告张桂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4800元、评估费74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共计19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海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9时10分,张桂海驾驶津D×××××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港××街与××路交口处时,与文龙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张桂海驾驶的津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桂海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张桂海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天津津诚博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估损为14800元的结论,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认可,并表示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40元;原告的修车时间为10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148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4800元。2.鉴定费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6340元。由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4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3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张桂海负担121元,由原告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