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李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71号原告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钟某某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2、判令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钟某某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钟某某辩称,贷款担保是事实。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7000;口头约定月利率3%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私自扣了被告钟某某儿子钟晓晓的车,扣车行为不合法,要求原告承担扣车相应的损失。被告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面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按印,其来源合法,意思表示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钟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以及被告钟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钟某某担保,并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一支,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40000元中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提供借款37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清楚,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关系明确,且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37000元。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对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无异议,只是口头约定月利率3%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应认定为原被告有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37000元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已支付过的利息,属于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但未支付过的利息部分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元,实际每月产生利息1110元,被告偿还的18000元可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13日,但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依意思自治及不告不理原则,对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钟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多次向其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其利息之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50元,被告钟某某、李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子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