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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尤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强,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侯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尤强驾驶皖S**ll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路与郝庄路交叉口东的路段时,与行人马某及路边停驶的皖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尤强血液酒精含量为203.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涡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强已与被害人马某、于某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尤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尤强驾驶皖S**ll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路与郝庄路交叉口东的路段时,与行人马某及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尤强血液酒精含量为203.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涡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强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尤强已与被害人马某、于某达成协议,各赔偿马某60000元、于某1500元,征得马某、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尤强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尤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尤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尤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