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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杨太和、刘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杨太和,刘建梅,苏伟,蔡则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负责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被告:杨太和,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刘建梅,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苏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蔡则利,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太和、刘建梅、苏伟、蔡则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太和、刘建梅、苏伟、蔡则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太和、刘建梅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1996.83元;二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8755%计算),被告苏伟、蔡则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杨太和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太和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9.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建梅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苏伟、蔡则利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杨太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3月,被告杨太和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太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还款能力。对于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担保人还款。被告刘建梅未作答辩。被告苏伟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应由借款人还款。被告蔡则利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杨太和作为借款人(乙方)、刘建梅(借款人配偶)签订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乙方逾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苏伟、蔡则利(保证人,乙方)签订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杨太和(债务人)与甲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6年3月26日,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向被告杨太和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5月19日,被告杨太和归还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1996.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太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苏伟、蔡则利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太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已逾期,被告杨太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泗阳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杨太和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1.875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建梅作为被告杨太和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借款人杨太和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建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苏伟、蔡则利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伟、蔡则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太和、刘建梅追偿。被告杨太和辩称其不承担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和、刘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755%计算);二、被告苏伟、蔡则利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杨太和、刘建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苏伟、蔡则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太和、刘建梅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杨太和、刘建梅、苏伟、蔡则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