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樊明德、樊卫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樊明德,樊卫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898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GANKHIANSE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明德,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樊卫国,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樊明德、樊卫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念、石俊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樊明德、樊卫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樊明德、樊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利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樊明德、樊卫国在2014年4月28日分别签署编号为L03011411078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担保书》。约定如下:1、我公司依据樊明德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机器编号为323D2L和PJP00460,并于2014年4月29日将该设备交付樊明德;2、我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樊明德,樊明德首付185,284元(人民币,下同),每期租金26,278元,共48期,租赁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为止;3、樊卫国对樊明德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定后,我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于樊明德。樊明德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樊明德的违约,我公司多次向樊卫国催要亦未果,樊卫国因此违约。故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利星行公司与樊明德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L03011411078号融资租赁合同,樊明德返还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由樊明德承担返还设备的费用;2、樊明德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至生效判决确认的《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为273,843.1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为65,239.69元),两项暂计金额共339,082.85元;3、樊明德向利星行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因樊明德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利星行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起止时间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樊明德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6,200元;5、樊卫国对上述樊明德向利星行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樊明德、樊卫国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利星行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利星行公司与樊明德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2、樊明德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22,677.1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计至2016年8月23日,为65,239.69元),两项共计387,916.85元;3、樊明德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6,200元;4、樊卫国对上述樊明德向利星行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樊明德、樊卫国共同承担。原告利星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1份,证明利星行公司与樊明德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利星行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樊明德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现因樊明德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及足额交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利星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樊明德支付未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二:《购买合同》、《购买设备发票》1份,证明利星行公司依据樊明德的选择购买了设备;证据三:《担保书》1份,证明樊卫国对樊明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利星行公司因樊明德、樊卫国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6,200元;证据五:《数据表格》1份,证明樊明德的欠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情况;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证明利星行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将涉案租赁设备收回。被告樊明德、樊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利星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利星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利星行公司(出租人)与樊明德(承租人)签署一份编号为L03011411078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型号、机器编号为323D2L、PJP00460的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起48个月;承租人首付185,284元,分48期还款,每期租金为26,278元;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款688元;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若承租人未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出租人因行使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除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出租人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樊明德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上签名捺印,利星行公司亦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樊卫国签署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樊卫国自愿为樊明德与利星行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樊明德对利星行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各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8日,利星行公司(买方)与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利星行公司依约向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型号、机器编号为323D2L、PJP00460的设备,购买总价为1,180,000元。樊明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首付款后,于2014年4月29日接收了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樊明德支付了第1期(2014年5月)至第16期(2015年8月)的租金,但第1期至第16期均未按期支付,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第17期(2015年9月)樊明德仅支付了15,214.84元,从第18期(2015年10月)起此后的租金均未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9日止到期租金为352,677.16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为65,239.69元,两项共计417,916.85元。另查明,利星行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自行收回本案的租赁设备,现涉案的租赁设备由利星行公司存放保管。再查明,因樊明德、樊卫国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利星行公司委托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5,800元。本院认为:1、利星行公司与樊明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利星行公司按约向供货方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约定的设备,并交付给樊明德使用,利星行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樊明德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利星行公司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利星行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自行收回了涉案的租赁设备,利星行公司收回涉案的租赁设备的行为可认定为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故利星行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樊明德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樊明德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截至2016年10月29日止到期未付租金为352,677.16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为65,239.69元。利星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樊明德向其公司支付至2016年11月25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22,677.1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65,239.69元,均未超过樊明德实际欠付的未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而迟延履行金实为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此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星行公司要求樊明德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22,677.1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计至2016年8月23日,为65,239.69元),两项共计387,916.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由于樊明德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次诉讼,利星行公司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15,800元,此律师费用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樊明德承担,故利星行公司要求樊明德支付律师费16,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樊卫国向利星行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捺印、签名,自愿为樊明德与利星行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樊明德对利星行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利星行公司要求樊卫国对上述樊明德向利星行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樊明德、樊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明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03011411078号)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樊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322,677.16元;三、被告樊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239.69元;四、被告樊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800元;五、被告樊卫国对被告樊明德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9元、邮寄费80元,共计8,509元由被告樊明德、樊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