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德平、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平,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德平、上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被上诉人陈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工集团公司、陈奕平归还高德平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1.高德平借给建工集团公司、陈奕平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一审判决只认定90万元,对现金另支付的10万元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这一认定错误。首先该借款本金100万元由陈奕平经手、建工集团公司下属的第四工程公司加盖印章的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次该案在2015年的第一次起诉庭审笔录中,陈奕平的代理人当庭确认实际借款总额100万元,10万元就是这笔借款的利息加入本金,总共110万元。再次高德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章某证明其中有5万元现金是其亲眼所见交给陈奕平的。2.关于建工集团公司、陈奕平归还借款利息事实认定错误,归还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5日,一审判决利息归还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错误。3.一审法院将超出法定利息的欠息从本金中扣除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未超过年利率36%的已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仅包括已付利息,也包括未付利息的观点,与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30%未超过36%,故不存在有超过法定利率利息用于归还本金问题。建工集团公司辩称:高德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陈奕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德平对建工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德平、陈奕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建工集团公司与高德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不是分公司,只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仅凭其印章就认定事实并判决担责,显然于法无据。且2011年出借给陈奕平时没有加盖印章的行为,2014年3月14日补打借条时,陈奕平与高德平之间的所有借贷均已完成,当时的借条上未加盖印章,事后加盖印章明显系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建工集团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高德平辩称:1.建工集团公司与高德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即表示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也发生了实际借款关系,故建工集团公司主张与高德平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2.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该借款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奕平辩称:对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没有意见。高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集团公司归还借款1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建工集团公司、陈奕平共同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建工集团公司、陈奕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集团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企业,成立于2003年9月17日。2011年6月1日,建工集团公司设立七个分公司,属建工集团公司的二级机构,第四工程公司是其中之一,陈奕平被聘任为第四工程公司经理,并保管第四工程公司的印章。第四工程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实际对外挂牌经营,没有独立的账户。2011年1月22日,陈奕平以第四工程公司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高德平借款。高德平通过其在黄山市屯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9538103100649567账户取款250000元、其妻涂美红通过其在黄山市屯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18160870310000000016账户取款200000元,两笔共计450000元转存入陈奕平在黄山市屯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3×××24账户中,陈奕平以第四工程公司名义向高德平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加盖第四工程公司公章。2011年5月15日,陈奕平再次以第四工程公司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高德平借款。高德平通过其在黄山市屯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9538103100649567账户取款450000元转存入陈奕平在黄山市屯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3×××24账户中。当日、陈奕平将原500000元借条收回,并在上述两笔借款基础上重新以第四工程公司名义向高德平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加盖第四工程公司公章。之后,第四工程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通过陈奕平支付高德平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到2011年5月15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通过陈奕平支付高德平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到2014年3月15日,但少付100000元。2014年3月15日,高德平将少付的100000元利息转入本金,由第四工程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德平先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2.5%,壹年归还,用于工程周转金。高德平以经手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建工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以具借单位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第四工程公司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通过陈奕平支付高德平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到2015年12月15日。之后由于建工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本金和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付,高德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高德平与建工集团公司、陈奕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建工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陈奕平向高德平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由于第四工程公司属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告高德平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0元(其中1.高德平提出现金支付的100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利息计入本金100000元,根据该案合法利息予以抵扣计算)。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5%,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月利率2%,应按月利率2%计息,超付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德平借款本金331923.5908元(其中1.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5月15日实际借款本金450000元,月利率应按2%计算,利息为33900元,而实际已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为47083.3333元,超出合法利息13183.3333元,应抵扣本金;2.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实际借款本金886816.67元,月利率应按2%计算,利息为602444.1222元,而实际已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849166.6667元,超出合法利息246722.5444元,应抵扣本金;3.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实际借款本金640094.1222元,月利率应按2%计算,利息为268412.8019元,而实际已按借款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576583.3333元,超出合法利息308170.5314元,应抵扣本金)及利息(以331923.590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高德平负担4210.57元,由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平负担3139.43元。二审庭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利息的认定以及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作出了相应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在黄山市屯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等证据,认定高德平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高德平认为在(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奕平的委托代理人已当庭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经审查相关庭审笔录,陈奕平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庭审笔录中对借款数额有多种表述,表述内容并不一致,故高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高德平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利息付到2015年12月15日,都是付清的”,因此其认为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超付利息抵扣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高德平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案未支付借款本金应为798270.32元[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5月15日借款本金450000元,而实际已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了利息,多计算了本金50000元(月利率2.5%)的利息4708.33元,故可冲抵本金4708.33元。2.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本金895291.67元(900000元-4708.33元),利息为771442.99元;实际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861666.67元,未付100000元,已付761666.67元;故尚欠利息977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计入本金的利息为7821.10元。3.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903112.77元(895291.67元+7821.10元),而实际按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多付利息104842.45元,可冲抵本金104842.45元。综上,未支付借款本金为903112.77元-104842.45元=798270.32元]。关于建工集团公司的法律责任,建工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是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二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工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以具借单位的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德平借款本金798270.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清偿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高德平负担1482元,由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平负担5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8.85元,由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平负担14549.19元;由高德平负担5529.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