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经营招远市罗峰路“情缘成人”用品店期间,先后多次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绿色伟哥”、“勃金v8”“玛咖”等十五种产品,对外出售牟利。经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十五种产品在外包装或说明书标注明示治疗作用的文字,但均未标注药品批准文号,非国家食药监局批准的药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查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