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俊明诉杨国文、英大泰和财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明,杨国文,杨书伟,郑小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39号原告刘俊明,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文,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杨书伟,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郑小军,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7065732X9。代表人王建让,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女,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93322741G。代表人陈建昌,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原告刘俊明诉被告杨国文、杨书伟、郑小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宝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告杨国文、杨书伟、郑小军、英大财险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盼、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明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国文驾驶被告杨书伟所有的陕A20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四路十字以西加油站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俊明相撞,随后原告刘俊明与由东向西被告郑小军驾驶的陕CX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俊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血气胸、胸壁积气、鼻骨骨折、眼外伤”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123天后出院。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杨国文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小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文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概不支付,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7502.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宝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779.9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书伟辩称同被告杨国文。被告郑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英大财险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国文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杨国文系醉酒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小军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比例划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国文醉酒后驾驶被告杨书伟所有的陕A20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四路十字以西加油站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俊明相撞,随后原告刘俊明与由东向西被告郑小军驾驶的陕CX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俊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杨国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俊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血气胸、胸壁积气、鼻骨骨折、眼外伤”等,住院治疗123天后出院。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另查,陕A2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宝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陕CX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家庭户,其耕地已自2010年因城镇化建设被征用,现租住在宝鸡市高新大道左岸新城小区。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刘俊明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97907.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被告杨国文垫付73799.92元、被告郑小军垫付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23天,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过高,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7380元(60元/天×123天)。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474.4元、护理费10960元。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对原告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其在宝鸡市永盛泰钛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领取工资7184元,按照3个月90天计算原告日工资约为80元,故对其误工费认定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宝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家庭户,其耕地已因城镇化被征用,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55年3月6日,其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072元(28440元×19年×20%)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较长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轮椅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30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病情应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907.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807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54759.61元(含被告杨国文垫付的73799.92元及被告郑小军垫付的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杨国文虽系醉酒驾驶,被告英大财险宝鸡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杨国文追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当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087.61元,已经分别超过了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及英大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及英大财险宝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35672元(254759.61-119087.61),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应由二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则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及英大财险宝鸡公司各赔偿原告67836元(110000÷220000×135672)。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9087.61元(119087.61-20000)应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杨国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小军及原告刘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按照10%:70%:20%的比例由刘俊明、杨国文、郑小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刘俊明69361.33元(99087.61×70%),其已垫付73799.92元,多付4438.59元,则被告英大财险宝鸡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3424.41元(10000+67836-4438.59),被告杨国文、杨书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小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19817.52元(99087.61×20%)由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予以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郑小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明损失73424.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明损失84653.52元(10000+67836+19817.52-1300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小军垫付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刘俊明承担400元,被告杨国文承担2800元,被告郑小军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