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亚令与郭俊武、周玉龙、许洪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令,郭俊武,周玉龙,许洪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097号原告:张亚令,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武,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周玉龙,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许洪国,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原告张亚令诉被告郭俊武、周玉龙、许洪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令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武、许洪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令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玉龙找到原告为被告许洪国玉米脱粒,在脱粒过程中,原告为被告郭俊武装玉米芯时,不慎被玉米脱粒机绞伤左手,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指离断伤,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4500元。原告伤愈后,左手伤处丧失功能,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但是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未能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50元×2人)、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护理费2877元(49320元÷12个月÷30天×21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327元,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待鉴定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20年×10%)、护理费4132.2元(137.74元×30天)、误工费7040.78元(78.23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医疗费3929.5元(13929.5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放弃营养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计41942.4元。被告郭俊武辩称:许洪国家打玉米,被告去帮忙,帮许洪国开他家的车、扫地。帮忙时,是别人装车,其中就有原告,被告负责开车将垃圾运走,运第二车的时候,打玉米的机器停止工作,在场的人告知被告是张亚令的手被皮带绞伤了,伤势如何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张亚令伤前装的车不是被告开的车,其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周玉龙辩称:许洪国雇被告给他家的玉米脱粒,被告开着机器去许洪国家,原告是随着被告的机器走,谁家脱粒,谁家就雇佣他,脱粒的时候发生了原告的手被机器绞伤的事是事实,被告认为自己只能承担一部分损失,且已赔偿10000元,其他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许洪国辩称:2013年,被告将玉米卖给他人,周玉龙开着他的脱粒机来给脱粒,被告只卖玉米,至于脱粒和脱粒的费用均不由被告负责,原告事发的当时被告没有看到,在场的共有十多人,是别人告诉被告张亚令手被脱粒机的皮带绞伤的事,此事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周玉龙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支付13929.5元。被告周玉龙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曹玉珍、张广才、周学生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是给被告许洪国家打玉米,被周玉龙脱粒机的皮带绞伤左手。被告周玉龙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墨建文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意在证明原告坐证人的车从三道通镇藏村到林口,又到牡丹江市,共支付车费600元。被告周玉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壹人护理3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用为2710元。被告周玉龙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玉龙用自己的脱粒机在许洪国家为玉米脱粒,原告张亚令在场干活,期间,原告的手被被告周玉龙的脱粒机的皮带绞伤。当天下午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小指离断伤、示指中节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3929.5元,支付交通费用600元。2016年12月21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23号),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亚令受外力作用致左手损伤,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左小指离断伤,示指中节指骨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为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左小指离断伤,示指中节指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4被鉴定人左小指离断伤,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玉龙支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机械作业,应当对周围工作人员进行安全警示或提供防护设施消除潜在的危险,被告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对机械中外在的危险部分进行防护,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当知道机械作业中的危险性,其因疏忽而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周玉龙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案情,被告周玉龙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周玉龙主张只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是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洪国和郭俊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29.25元,交通费6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计算,为22190元(11095元×20年×10%)、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的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和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护理费4132.2元(137.74元×30天)、误工费7040.78元(78.23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50元×21天),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00元。上述共计50942元,被告应赔偿25659元(50942元×7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龙赔偿原告张亚令损失25659元;二、驳回原告张亚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周玉龙负担594元,原告张亚令负担255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周玉龙负担1897元,原告张亚令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审 判 员 王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景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