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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葛广来、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广来,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葛广来(又名葛光来),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民(上诉人葛广来之父),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润民,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法定代表人:尹贻峰,主任。上诉人葛广来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尹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广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3、裁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4、确认被上诉人连续三年违约,依约定支付违约金32.82万元;5、确认上诉人因承包土地投资40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损失30万元;6、确认双方抵销4.1万元的承包费行为成立;7、一审、二审费用、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予勘验、保全证据,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勘验、保全证据,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阻止其村集体成员在生产路上堆放煤矸石,事后未处理。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不予勘验、保全,对上诉人诉讼不予保全、鉴定,未调取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损失是被上诉人村集体成员个人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及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以来,被上诉人村集体成员连续带人阻止上诉人播种,谩骂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妨碍工人工作,导致无人可雇。阻止上诉人收割玉米,在生产路上堆放煤矸石,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被上诉人未制止其村集体成员妨碍生产经营的行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约定涉案承包费已抵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8亩地未给付,被上诉人承认有18亩地未给付,3.54亩和2.79亩因尹延强不交付村委会并强行种植,并领取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被上诉人未予处理,未履行合同义务。可耕地中承包地前种植的三块树地11.14亩未及时砍伐,三间房屋至今未拆除,电线杆、变压器占用0.5亩,无法耕种的土堆2.38亩,树遮荫、2016年被上诉人违约收回50亩地,造成上诉人播种、施肥损失。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损失8.03万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2.82万元。上诉人投资40万元,其中打晒粮食的场院8万元,变压器和用电设施10万元,建房屋2万元,老村址开垦费16.58万元,农机、生产用具2.8万元,其他人工费0.62万元。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西尹村委会辩称,对上诉人所述事实不清楚。西尹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流转金欠款7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30%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葛广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反诉被告违约;3、因反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法依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投资损失40万元;5、确认反诉原告依约扣减反诉被告因违约造成损失9.7万元合法,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4.83万元;6、判令支付违约金共计16.41万元,总计61.26万元;7、反诉费、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增加反诉请求:1、依法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确认每斤玉米降价0.36元,请求判令双方降低承包费30%;2、确认反诉被告根本违约,判令反诉被告排除妨碍,全部运走妨碍生产经营的煤矸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交付997000元土地流转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欠款7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30%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提交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所签,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先执行的口头的合同,合同后来补的,合同内容已经口头变更了三次,在签订合同之前,在履行口头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已经违约,缴纳200000元订金就开始生产,就不再交付两年承包费,在2016年6月份,口头解除5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给了西街村民委员会,地亩数原告承认少给18亩土地,被告(反诉原告)方测量少给了38亩。口头约定的生产路变更为三米。按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总金额的30%。该合同盖有西尹村委会的公章及双方当时的签名及印章,虽名字是葛光来而非葛广来,但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所交承包费被告欠72000元提交结算明细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对一项有异议,地亩数不对,去除50亩地承包费认可,其他都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自认应减去18亩地的承包费,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尚欠440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自认部分予以采信。针对以上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中第五项第六条约定,没有将其种植的杨树砍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足地亩数,提交照片六张及通告一份。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通告及违反合同都不认可,对于照片不认可,认为其与合同没有关系,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以上证据,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原告还尚未拆除房屋三间,在我们承包地范围内,原告自己现在耕种3.54亩,在老村址2.75亩,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合同中第一条、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一项,提交照片五张,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村民将煤矸石堵到我们生产路上,不让我们生产经营,阻止我们收玉米、种小麦,他们四人分别是尹延强、尹逊民、尹贻利、尹延申,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提交照片七张,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本村委会没有关系。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反诉的主体是否成立,反诉被告(原告)是否违约,土地流转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以上焦点,反诉原告(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反诉被告(原告)村委会支持其村民以要求反诉原告(被告)将土地承包金全部缴纳的理由,在生产路两处路口将煤矸石堵在路上不让经营,构成违约,提交照片七张,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村委会违约,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因该照片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还有一套房子在我方承包地中,反诉被告(原告)村委会三年也没有拆除,违反合同约定。提交照片两张,反诉被告(原告)认为房子属于原来遗留问题,本身在量地的时候已经减去这个房子。3、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违反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村委会没有清理煤矸石,在庭前调解时,代理人及被告都提出要求排除妨碍,他们说这件事解决不了,被告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照片五张,反诉被告对照片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挤占,树在签订合同前就存在,煤矸石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反诉被告(原告)违约,清除房屋及树木是反诉被告(原告)的责任,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违反约定,提交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发布的通告一份,反诉被告同上次意见,与合同没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的成员阻碍我们生产,在2014年妨碍我们播种、2016年妨碍我们割棒子,提交光盘及手机视频一份,反诉被告(原告)对证据不认可,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属于个人行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反诉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承包的土地中有土堆、树木、房屋,煤矸石没有清除,阻碍生产,村委会成员没有去做工作,反诉被告(原告)违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成员阻碍我们生产,导致晚收玉米,将玉米酥炸到地里,损失50%左右,反诉被告(原告)没有及时制止其村民破坏原告的生产,被告违约,依法依约应当赔偿损失,提交光盘两张,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堆在签订合同前就存在,反诉原告(被告)知道,树也是如此,煤矸石、阻碍生产属于村民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没有违约。玉米的损失,玉米成熟反诉原告(被告)不收割属于其个人行为,村委会没有组织成员破坏,属于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及诉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7、反诉原告(被告)申请证人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量地时是双方参与的,生产路是口头协议,与合同无关。该证言不能证明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8、反诉原告(被告)申请证人候某出庭作证证明反诉被告(原告)在收割玉米时有人妨碍,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不能说明是村委会派人阻碍的,与村委会无关。该证言不能证明其诉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9、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老村址开垦费165800元,提交收到条一份,提交阮祥洪、葛光全、娄某、王传英、候玉芹等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老村址开垦已经收到钱,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原告)应承担损失。反诉被告(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属于自己经营投资,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第二项第六条,应由反诉原告(被告)自己承担。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0、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安电费用117500元,如解除合同,要求村委承担,提交书面证据三份,反诉被告(原告)对证明不认可,按合同第五项第十条约定,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被告)承担。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1、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建设场院费用、盖板房的费用共计70269元。根据合同中第五条第十项,反诉原告(被告)属于垫付行为,因反诉被告(原告)违约,我们可以扣除,提交书证两份,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主张反诉原告(被告)因经营产生的费用应有自己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应提交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2、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反诉原告(被告)在三十年预期利益内,因反诉被告(原告)违约,造成损失26785元,反诉被告(原告)应予以补偿,提交收据四份,反诉被告(原告)对收据不认可,不是发票,属于个人经营投资行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3、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修路花费9500元,反诉被告(原告)违反约定没有将路修好,无法生产经营,提交赵官西街王志忠证明一份,反诉被告(原告)质证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属于个人行为。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且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4、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尹延强的母亲张桂英已将我们缴纳承包费领走,证明反诉被告(原告)违约,提交书证一份,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这是领取的人口钱,对证据不予认可,属于自己的个人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5、反诉原告(被告)提交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被告)诚心诚意解决本案纠纷的意愿,反诉被告(原告)拒收,依法视为送达,2016年10月29日,反诉原告(被告)在老村址遇到反诉被告(原告)的村委主任,将书面通知直接送达给他,也拒收,为此,我们将该通知交给法庭一份,希望诚心诚意解决纠纷,反诉被告(原告)拒不接受,该通知主要内容是解除承包合同,村民的由反诉被告(原告)自行处理,老村址因反诉被告(原告)没有能力用现金支付赔偿款,根据市场价格,折算8.5年。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称,给我送来,我没有收,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说法,应该履行合同。因通知书在反诉原告(被告)送达时反诉被告(原告)明确予以拒绝,故未在双方间形成新的协议,未达到变更原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地面积位置:西尹村委会将老村址复垦面积210亩,可耕地面积442亩的土地流转给葛广来使用。二、土地用途:用于发展现代农业。三、土地流转经营期限:该土地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44年10月15日止。四、土地承包经营及交付方式:西尹村委会所流转的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老村址复垦地,一部分为可耕地。1、老村址复垦地部分流转金,2014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按每年每亩土地500元人民币计算…2、可耕地部分流转金,2014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按每年每亩土地1000元人民币计算。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葛广来必须先支付2014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五、双方的权利义务:西尹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在法规及政策允许内,保障葛广来自主经营,不侵犯葛广来的合法权益,第5条约定,保证任何个人和集体不干扰葛广来行使种植养殖经营权,第10条约定,西尹村委会负责协助电力设施和打井,费用由葛广来承担,以后二十年内根据葛广来花费数额在承包费内一次扣除。六、其他约定:第4条西尹村委会不得重复发包该地块,不得人为断电、断水、断路等违约或不诚信行为,若因个人致使葛广来无法经营时,应追究当事人责任,西尹村委会承担因违约而给葛广来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处以违约年限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以及赔偿包括各种因诉讼、代理产生的损失费用。七、违约责任:第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违约当年合同壹年承包金总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查明,双方所争议土地,经双方协商,已将其中的50亩转交西街村委会种植,经重新丈量,土地面积缺少18亩,该土地二年承包费金额为28000元,此前葛广来多支付村委会承包费3000元,现村委会以要求葛广来给付拖欠承包费7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30%的违约金;葛广来要求与村委会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及违约金为72000元扣减28000元,再扣减3000元,应为41000元,违约金为12300元(41000元×30%=12300元),合计53300元。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和其村民尹延强给其造成的损失0.987万元,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三块树地及可耕地内无法耕种的土堆、村内电线杆电楼子占地均系土地承包时存在的原状,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该损失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以尹延顺等到现场阻止其播种,造成损失4万多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所争议土地内的树木遮阴问题,系承包土地时存在的原状,故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2.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其投资40万元(打晒粮食的场院8万元、变压器和用电设施10万元、建筑房屋2万元、老村址开垦16.58万元、农机和生产用具2.8万元、其他人工费0.62万元),此系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必要投入,因双方未对抵扣标准明确约定,双方可另行协商约定;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尹延强占着路西屋北1.5亩不让耕种,2015年春季浇小麦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原告)放纵尹延强抢占其承包地,不让其在其承包的地里走车,尹延强抢走其拉肥料生产机动车的摇把子,同时又指使他的对象卸去浇地的输水软管,致使浇地的三部机器停工一天,造成人工损失费800元并强行敲诈其1000元,才归还摇把子,此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村民张桂英(系尹延强之母)经常挑衅、谩骂、侮辱致使无法在承包地上生产,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反诉原告(被告)认为反诉被告(原告)放纵其村民尹延强等四人在其生产的所有路口堆放大量煤矸石,该行为并非原告组织实施,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情形,与本案无关,故其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运走妨碍生产经营的煤矸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综合全案而言,反诉被告(原告)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总计61.26万元(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反诉原告(被告)除确认合同有效外的其他诉求,因主体不适格或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纵观全案,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为反诉原告(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主动的提供必要便利,而反诉原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积极作为,顺应农时而耕种收获,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判决:一、反诉原告(被告)葛广来与反诉被告(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葛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533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葛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反诉被告)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所交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葛广来负担416元,原告(反诉被告)齐河县赵官镇西尹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184元;反诉原告(被告)葛广来所交案件受理费9926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葛广来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损失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复印件、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尹延强等人阻止上诉人收玉米,造成其玉米损失30%以上,经鉴定损失76425元,并无法按季节种植小麦;上诉人已控告阻止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人员,公安机关已受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破坏上诉人生产经营是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已委托资产评估部门对其种植玉米因延误收割导致减产损失进行评估,并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向齐河县公安局赵官派出所报案,并已受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个: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现场勘验申请,其申请中所述事实均是因被上诉人的村民堆放煤矸石,妨碍了上诉人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三块树地、电线杆、变压器、房屋所占土地,以及无法耕种的土地和树木遮荫问题,在201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就已存在,合同中双方对以上情况如何处理未约定,双方已履行合同两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堆放煤矸石,阻止上诉人播种、浇灌,谩骂上诉人雇工等行为均系个别村民的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受被上诉人指使,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就个别村民妨碍其生产经营的行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已向齐河县赵官派出所立案处理。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请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协助电力设施和打井,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以后二十年内根据上诉人花费数额在承包费内依次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投资予以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投资花费,双方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葛广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2元,由上诉人葛广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