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国中与许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中,许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564号原告马国中,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弟国,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069838970。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国中诉被告许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中的委托代理人段永播、被告许弟国、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原告损失14809.29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9时5分,许弟国驾驶牌号为鄂D×××××的普通轻型货车,在白云路上明城门前路段掉头左转弯时,与蔡修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马国中),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导致马国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995.95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医嘱:不适随诊,暂休一月;一月后返院复查;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修春、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28日被告许弟国驾驶的鄂D×××××普通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许弟国辨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财保松滋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无依据,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9时5分,许弟国驾驶牌号为鄂D×××××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白云路上明城门前路段掉头左转弯时,与蔡修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马国中),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导致马国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995.95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医嘱:不适随诊,暂休一月;一月后返院复查;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修春、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弟国垫付原告8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许弟国驾驶的鄂D×××××普通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当地基层组织也证明了该事实,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9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误工费3497.69元(31138元/年÷365天×41天),合计9043.63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545.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97.69元,合计9043.63元。被告许弟国垫付原告8000元应予以抵扣,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国中1043.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许弟国8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国中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