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森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黄某,王森,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9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街道。负责人:李中清,该站站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森,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463号。法定代表人:李久惠,该公司总经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川1702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川17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王森未提出抗诉、上诉,(2016)川17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2013年8月1日凌晨4时许,原达县青宁乡畜牧兽医站办公住宿综合楼发生坍塌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一名住户黄某受伤。经鉴定,该楼为D级危房,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属于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王森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民事责任;2、判决赔偿房屋损失、装修损失、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2331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原达县青宁乡畜牧兽医站)提出因其改建需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四川省达州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达县青宁乡畜牧兽医站办公住宿楼联合改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森也签字确认。在改建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擅自改变设计,施工质量差,导致房屋在交付后发生坍塌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提出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王森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房屋损失、装修损失、房屋租赁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6万元。原裁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森系职务行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的起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上诉提出:其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森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不影响其起诉是否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川17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森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黄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农牧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指令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庞晓兰审 判 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华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