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财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泽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泽玲,张玉柱,闫超,张敬,天津市志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港帝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财保139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号、16号、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泽玲,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大港区。被申请人:张玉柱,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大港区。被申请人:闫超,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塘沽区。被申请人:张敬,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塘沽区。被申请人:天津市志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大安村。法定代表人:李泽玲,经理。被申请人:天津港帝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吴路4号。法定代表人:闫舒君,经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泽玲、赵玉柱、闫超、张敬、天津市志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港帝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名下存款666571.5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泽玲、赵玉柱、闫超、张敬、天津市志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港帝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名下存款666571.5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先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