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迪宝、龚明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迪宝,龚明蓉,喻继鸣,马兰,胡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迪宝,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蓉,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喻继鸣,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马兰,女,回族,1963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胡爱芳,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万迪宝因与被上诉人龚明蓉及原审被告喻继鸣、马兰、胡爱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迪宝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龚明蓉与原审被告喻继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龚明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争议向出借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依法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龚明蓉起诉要求判令喻继鸣、马兰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万迪宝、胡爱芳承担连带责任等,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龚明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龚明蓉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东二路3-20号2号,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龚明蓉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其裁定阐释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迪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