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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汝州市郑商协会与孙照营、彦会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郑商协会,孙照营,彦会霞,葛铁壁,赵晓红,马海建,王玉琴,郝晓雷,赵改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651号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住所地:汝州市安国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欣,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协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昌,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孙照营,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彦会霞,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葛铁壁,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晓红,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马海建,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王玉琴,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郝晓雷,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赵改利,女,汉族,1987年04月21日出生,住汝州市。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诉被告孙照营、彦会霞、葛铁壁、赵晓红、马海建、王玉琴、郝晓雷、赵改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旺、邵红昌、被告孙照营、彦会霞、葛铁壁、赵晓红、马海建、王玉琴、郝晓雷、赵改利的委托代���人王爱国及被告孙照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照营、彦会霞立即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15090.31元;2、判令被告葛铁壁、赵晓红、马海建、王玉琴、郝晓雷、赵改利对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所有被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12月30日到实际归还代偿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孙照营向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授信金额150万元,期限二年的信用借款。被告书面委托原告对该笔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孙照营、彦会霞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与被告孙照营及配偶彦会霞、葛铁壁、赵晓红、马海建、王玉琴、郝晓雷、赵改利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向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8日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照营发放了期限到2016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信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照营没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5090.31元。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账户现金后,原告派员多次向被告讨要,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15090.3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孙照营、彦会霞、葛铁壁、赵晓红、马海建、王玉琴、郝晓雷、赵改利辩称,贷款本金150万元,但扣了保证金30万元,实际放款是120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月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实际用款人是葛铁壁,孙照营只是名义借款人,彦会霞、赵晓红、王玉琴、赵改利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2014年6月4日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作为受委托方(甲方),被告孙照营作为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乙方委托甲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第二条主债务种类及数额项下约定,甲方为乙方担保的事项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具体金额以主合同为准;第三条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限如有变更,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第四条保证方式项下约定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反担保措施项下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反担保,除乙方提供反担保外,还需提供第三人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为被告孙照营、葛铁壁、马海建、郝晓雷等;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三款约定,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要求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乙方违约金或不再退还乙方所交的担保基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作为甲方(担保人/抵、质押权人),被告孙照营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葛铁壁、马海建、郝晓雷作为丙方(反担保人/抵、质押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贷款人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出具的��函,甲方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现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其中第二条反担保范围项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偿的款项、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审计费、鉴定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第四条声明、承诺与保证第9项约定,在2016年10月21日前甲方因乙方与汝州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均按本合同提供反担保,可以不另行签订合同。第五条保证第3项约定,丙方自愿以本公司/个人拥有的所有财产(不分区域)和全体股东个人所有财产(不分区域)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提���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照营及其配偶被告彦会霞,被告葛铁壁及其配偶被告赵晓红,被告马海建及其配偶被告王玉琴,被告郝晓雷及其配偶被告赵改利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但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并未在该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2015年1月6日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孙照营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照营发放了期限到2016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信贷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孙照营未能偿还本息。2016年12月30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履行担保义务,向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偿还被告孙照营的上述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5090.31元,本息合计1615090.31元。现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担保义务,向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被告孙照营的贷款本息1615090.3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照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彦会霞系被告孙照营之妻,也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名、按印,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12月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反担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照营与贷款人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葛铁壁、郝晓雷、马海建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葛铁壁、马海建、郝晓雷对其向债务人孙照营追偿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葛铁壁与被告赵晓红、被告马海建与被告王玉琴、被告郝晓雷与被告赵改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晓红作为被告葛铁壁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被告王玉琴作为被告马海建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被告赵改利作为被告郝晓雷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也均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按印,故原告要求被告葛铁壁、赵晓红、马海建、王玉琴、郝晓雷、赵改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应予支持。4、关于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照营、彦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支付代偿款1615090.31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二、被告葛铁壁、赵晓红、马海建、王玉琴、郝晓雷、赵改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汝州市郑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照营、彦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