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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桐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桐伍,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兴县。2016年5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桐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0时,被告人张桐伍与本村村长被害人刘某在赵毛陶镇政府二楼205号房间因土地确权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桐伍致刘某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桐伍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桐伍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桐伍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桐伍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赵某、冯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海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桐伍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桐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桐伍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桐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