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占生与鲍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生,鲍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230号原告黄占生,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生,住通许县。被告鲍军建,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住通许县。原告黄占生诉被告鲍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军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生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困难找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400000元,并于打借条当天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事项。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被告鲍军建辩称,借原告400000元是事实,约定了利息好几次,但每次都不一样,中间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利息大概20多万元,还过本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军建与原告黄占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至2016年6月1日,共计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军建借原告黄占生现金4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具、收据及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借原告本金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鲍军建对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了20多万元的利息及50000元的本金,原告仅认可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00元利息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已经给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剩余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本金4000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占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本金4000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鲍军建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路慧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