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泰达科技工业区科达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耿官屯老液化气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田,系被上诉人推荐。上诉人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违约金6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第十项约定(1).如供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应承担该批订单金额0.5%的违约金,但违约总量不超5%。(2).如需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承担该批订单金额0.5%违约金。上诉两条款明显显示公平。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中明显显示公平的条款,应为无效规定,为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60000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201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欠款192098.72元达成共识,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以此类推。2016年7月、8月分别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一共4万元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2098.72元。而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直接判决,并判决上诉人违约金60000元。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签订《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双方对欠款给付方式并未达成共识,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双方约定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是仅支付了4万元,并未完全履行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共识。按合同约定,下订单预付30%,剩余的70%,60天结清,每延期一天应承担该批订单金额0.5%违约金。按此约定,上诉人的违约金为25.7860万元。我方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15万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万元,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098.72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原告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通过订单形式向为被告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钣金类箱体;2、下订单预付30%,剩余70%(60)天结清;3、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承担该批订单金额0.5%违约金;4、本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但协议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各方仍应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订单为被告提供钣金类箱体,至2016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52098.7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钣金类箱体款152098.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县鼎耀空调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钣金类箱体i152098.72元及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长期采购合同》,并主张该合同中第十项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对该主张因上诉人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所谓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之日起即2015年7月1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上诉人主张《长期采购合同》中第十项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欠款192098.72元达成共识,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以此类推。2016年7月、8月分别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一共4万元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2098.72元。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就欠款给付方式达成共识,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就欠款达成共识,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联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