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敏与北京紫荆嘉园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敏,北京紫荆嘉园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敏,女,1963年3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浩,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荆嘉园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院4号楼1层4-18。法定代表人:陈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梅,女,北京紫荆嘉园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袁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荆嘉园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动物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黄长浩,被上诉人紫荆动物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袁敏的全部诉讼请求;紫荆动物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紫荆动物医院提供给小狗的是医疗服务,紫荆动物医院负有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2、事发时间是11月7日,11月8日一早袁敏去找紫荆动物医院的时候,紫荆动物医院陈述小狗在进医院的时候腿就是瘸的,在此情况下,袁敏报警,之后查看入院时的录像,录像中显示小狗的腿是正常的,故袁敏认为腿伤是在医院打针的时候产生的。现在紫荆动物医院只提供了入门时的录像,拒绝提供出门时的录像。在11月7日当天,袁敏给小狗喂服过普维康,这是一种宠物止疼药,11月8日早上七点多,袁敏第一次与紫荆动物医院的医生沟通时候就陈述了这个情况,袁敏不存在陈述虚假事实的可能。另外,紫荆动物医院也没有提供打疫苗的人员的相应资质。紫荆动物医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袁敏的上诉请求。医生的资质在墙上挂着。袁敏的小狗在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半小时左右,在半小时时间内是无法造成小狗的后腿脱臼的,并且紫荆动物医院给小狗打针的时候,袁敏的爱人一直在小狗的旁边。袁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紫荆动物医院赔偿袁敏为治疗泰迪犬产生的治疗费11206.5元、药费1471.4元、交通费1000元、机票损失2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袁敏饲养有棕色雄性泰迪犬一只,犬名口口(以下简称口口)。2016年11月7日上午9时14分许,袁敏丈夫尹书功带口口前往紫荆动物医院处注射疫苗,注射完疫苗后于当日9时53分许交完费用离开。袁敏于2016年11月8日上午7时37分联系紫荆动物医院处工作人员王海涛(动物医生)称口口发生右后腿不敢着地的情况。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53分许,紫荆动物医院为口口拍摄了右后腿DR片,显示口口右后腿发生脱位情况,此后口口在紫荆动物医院处进行了右后腿复位治疗,未治愈。袁敏于同日前往北京中农大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大)对口口进行治疗,中农大于2016年11月9日上午对口口进行了手术治疗,袁敏此后带口口到中农大进行复查、拆线等。治疗期间,袁敏共计发生治疗费、药费11206.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口口发生右后腿关节脱位的时间,袁敏称系打完疫苗从紫荆动物医院大门出来后即发现狗的腿不正常,但因当天其熟悉的医生不在,其以为狗的腿有问题是打完针后的正常反应,故当时未与紫荆动物医院沟通,第二天发现狗的腿仍不能正常走动,才与其熟悉的紫荆动物医院的医生沟通。紫荆动物医院称袁敏家与其相隔仅30米远,如有问题应第一时间到紫荆动物医院处反应。2.袁敏提交其拍摄的紫荆动物医院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袁敏丈夫尹书功在带着口口进入紫荆动物医院大门内后将口口抱起,在打完疫苗交费的过程中,尹书功一直抱着口口,对于其交完费从紫荆动物医院处出来后的情况,视频中未能显示。诉讼中,紫荆动物医院称其内部治疗室未安装摄像头,并且由于摄像头的监控录像自动将之前的监控录像覆盖,其现已找不到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3.袁敏称紫荆动物医院在2016年11月8日上午对口口进行拍片和治疗均未收费,也能证明口口是紫荆动物医院弄脱臼的。紫荆动物医院对此不认可,称其之所以在第二天为口口拍片及治疗脱臼复位没有收费是因为袁敏是其老客户,并且和其医院的王海涛医生关系很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案中,袁敏主张其饲养的泰迪犬口口在紫荆动物医院处打疫苗时被紫荆动物医院工作人员伤害导致右后腿脱臼的情况,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双方围绕口口发生脱臼的时间产生争议。袁敏称其在口口打完疫苗离开紫荆动物医院处之后即发现口口发生脱臼的情况,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结合紫荆动物医院的举证和双方陈述,该院认为该案中关于口口何时发生脱臼以及因何原因导致脱臼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有关证据规则,该院对袁敏主张的口口在紫荆动物医院处打疫苗时被紫荆动物医院工作人员伤害导致右后腿脱臼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该院难以认定袁敏的泰迪犬发生右后腿脱臼系因紫荆动物医院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故对袁敏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袁敏主张其饲养的泰迪犬在紫荆动物医院打疫苗时被紫荆动物医院的工作人员伤害导致右后腿脱臼。为此,袁敏提供了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紫荆动物医院对袁敏所述不认可,称泰迪犬在其处打疫苗时并未造成伤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袁敏作为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一方,其应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袁敏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泰迪犬何时发生的脱臼以及因何原因导致脱臼的这一事实。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袁敏相应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袁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袁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贾云航书 记 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