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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余良、杨惠芳等与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良,杨惠芳,杨惠珍,杨惠英,杨洪良,杨惠珠,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245号原告杨余良,男,194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惠芳,女,194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惠珍,女,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惠英,女,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洪良,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惠珠,女,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维忠。委托代理人陆章宏,男。委托代理人凌宇,男。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兆军。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恩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女。原告杨余良、杨惠芳、杨惠珍、杨惠英、杨洪良、杨惠珠与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诚上海分公司)、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章宏、凌宇、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恩飞、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余良、杨惠芳、杨惠珍、杨惠英、杨洪良、杨惠珠诉称,2016年10月31日5时08分许,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朱悦俊驾驶沪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3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上海S20外环高速(外侧)4公里后约500米处,遇原告方家属杨耀良倒于前方车道内,朱悦俊左驾方向过程中车辆右下部与原告方家属杨耀良相撞并碾压,此后在朱悦俊下车报警过程中,被告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赵民才驾驶沪BQXX**重型厢式货车沿该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再次将杨耀良碾压,事故造成杨耀良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未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6,57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朱悦俊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沪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受害人杨耀良不应出现在高速公路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员工赵民才驾车没有碾压杨耀良,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杨耀良在高速公路行走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两家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份额的赔偿责任。沪BQXX**重型厢式货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受害人杨耀良(1959年9月生)为非农户籍人口,其未婚未育,父母已死亡,本案各原告系其兄姐。沪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3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沪BQ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属实。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项下先予赔付)。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57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方上述损失计1,227,344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都邦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各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为412,303.2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10,25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02,05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8,000元,此款由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各自承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余良、杨惠芳、杨惠珍、杨惠英、杨洪良、杨惠珠412,303.2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余良、杨惠芳、杨惠珍、杨惠英、杨洪良、杨惠珠412,303.20元;三、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余良、杨惠芳、杨惠珍、杨惠英、杨洪良、杨惠珠4,000元;四、被告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余良、杨惠芳、杨惠珍、杨惠英、杨洪良、杨惠珠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5,408元,被告丰田陆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飞恩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4,056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卫峰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