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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7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阳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7398号原告:高阳,女,1996年6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住所地北京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地下一层。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阳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鲁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被告家乐福鲁谷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乐福鲁谷店返还购物款6.2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合计1006.2元;2.诉讼费用由家乐福鲁谷店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高阳于家乐福鲁谷店购买了徽乡煮瓜子一袋,并支付购物款6.2元。后高阳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中也说明,“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故,家乐福鲁谷店销售的徽乡煮瓜子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应赔偿一千元,故高阳诉至法院。被告家乐福鲁谷店辩称:一、涉案产品在家乐福鲁谷店进货、上架、销售过程中均没有出现过没有生产日期的产品。涉案产品时以喷墨的形式打印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打印后有专人进行三道检查,检查程序严格,出现漏印生产日期的几率非常小。与高阳一同起诉的还有苏强、叶春玲、何建军三人,四人于同日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到四个漏印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几率是非常小的,不符合常理。家乐福鲁谷店出售的涉案产品均印有生产日期,不存在没有生产日期的现象。二、苏强、叶春玲、高阳、何建军四人所持四张购物小票,均系叶春玲购买,其余几位并不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与家乐福鲁谷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家乐福鲁谷店了解,2016年7月30日,叶春玲持四袋涉案产品及小票向石景山区食药监局进行了投诉,理由即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当时叶春玲提供的四张购物小票就是本案中上述四人提供的四张购物小票。之后,生产厂家与投诉人进行过沟通,沟通中投诉人向生产厂家提供了四张小票的照片,也是同样的四张小票。三,即使上述四人确实购买过涉案产品,其购买目的也并不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是为谋取利益故意购买。事实上,上述四人均未食用涉案产品,也没有因为食用涉案产品而造成损害。综上,高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高阳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徽乡煮瓜子一袋,支付货款6.2元。后高阳发现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诉至法院。庭审中,家乐福鲁谷店认可曾因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被食药部门进行过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高阳提交的购物小票一张、涉案实物及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阳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现家乐福鲁谷店销售的徽乡煮瓜子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家乐福鲁谷店作为经营者,在采购和销售涉案产品时没有尽到高度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没有生产日期的产品应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高阳要求家乐福鲁谷店退款退货并赔偿一千元的上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家乐福鲁谷店称,高阳等人有可能利用技术手段涂抹生产日期,无证据支持,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避免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侵害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出具民事制裁决定书,将涉案产品予以收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阳退还货款六元二角并支付赔偿金一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高阳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