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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容建良与林立强、李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建良,林立强,李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767号原告:容建良,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林立强,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青青,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容建良与被告林立强、李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云、人民陪审员钟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容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立强、李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建良起诉称:被告林立强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使用,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4万元由司机叶学京通过银行转帐,60000元直接交付现金),并于2013年10月10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林立强又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5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被告林立强向我借款二笔共计现金人民币158万元,均口头承诺六个月内归还借款。该二笔借款共计158万元是被告林立强在其与李青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所借,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林立强、李青青夫妻共同偿还。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林立强、李青青夫妻二人至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林立强、李青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8万元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超高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利息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林立强、李青青共同承担。针对容建良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林立强提交书面辩称:我实际向容建良借款100万元,容建良所诉借款158万元不属实,其所诉的第二笔借款58万元不能提供原始转帐凭证,58万元借据的借款实际尚未发生,58万元借款不可能是现金支付。我在借款后于2013年至2016年间陆续通过汇款方式向容建良归还了54.1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属实部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容建良提交如下证据:(1)容建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容建良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林立强向容建良借款100万元,其中借款9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60000元现金交付;(3)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林立强向容建良借款58万元。被告林立强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十页,主要证明林立强通过转账向原告容建良汇款归还借款21万元,向原告容建良司机叶学京转账汇款30万元。被告李青青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容建良对被告林立强在举证期限间提供的证据认为:收到林立强转账还款21万元没有异议,至于林立强向叶学京转账汇款30万元的转帐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林立强、李青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容建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容建良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容建良对收到林立强转帐还款21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容建良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主要内容证实林立强与李青青于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林立强与李青青于2012年2月2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林立强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使用,于2013年10月10日向容建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4万元由容建良司机叶学京通过银行转帐交付,60000元直接现金交付),并于2013年10月10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2014年11月1日,林立强又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容建良借款现金人民币5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立下借据承认借款。林立强向容建良借款二笔共计人民币158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容建良多次向林立强、李青青催还借款本息,李青青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归还借款60000元,林立强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归还借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归还借款70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归还借款50000元,林立强尚欠容建良借款本金137万元至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容建良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立强、李青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8万元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容建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林立强、李青青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林立强在其与李青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容建良借款现金15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7万元,这有林立强所立的二份借条及双方的银行转帐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林立强是在其与李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容建良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没有向容建良声明和约定属于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林立强欠容建良借款137万元应认定为林立强在其与李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立强、李青青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日期,容建良可以随时请求林立强、李青青归还借款,林立强、李青青不归还借款给容建良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约定计付利息,故容建良请求林立强、李青青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林立强书面答辩称实际上只借到容建良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而第二笔借款本金58万元没有实际支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自己所立的现金借据,故本院对林立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林立强书面答辩称借款后于2013年至2016年间陆续通过汇款方式向容建良归还了54.1万元的问题,本案中,除了容建良确认通过林立强、李青青通过银行汇款归还21万元外,但银行汇款3.1万元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另林立强、李青青向容建良司机叶学京共汇款30万元,由于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林立强、李青青向叶学京汇款3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林立强、李青青可通过法律途径另案处理,故本院只对林立强已还款21万元予以确认,对已还款54.1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容建良的请求合法有理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立强、李青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容建良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容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容建良负担4450元,林立强、李青青共同负担1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龙 云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