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2489周春华与周华、戚正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周华,戚正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489号原告周春华,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熠,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华,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戚正荣,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周春华诉被告周华、戚正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强、陆熠,被告周华、戚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华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其58500元。后,被告周华仅支付其10000元,余48500元未付。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华、戚正荣支付欠款48500元及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华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戚正荣合伙做生意,其中一笔生意是三人给宏瑞达新能源公司做加工,宏瑞达新能源公司结欠三人加工费。后来,原告退出不做,就提出由其及被告戚正荣将加工费给原告,之后宏瑞达新能源公司给的加工费由其及被告戚正荣收取。但是三人合伙期间还做了其他业务,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其希望在账目对清之后再结算。被告戚正荣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周华合伙做生意,其中一笔生意是三人给宏瑞达新能源公司做加工,宏瑞达新能源公司结欠三人加工费。后来,原告退出不做,就提出由其及被告周华将加工费给原告,之后宏瑞达新能源公司给的加工费由其及被告周华收取。但是三人合伙期间还做了其他业务,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其希望在账目对清之后再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周华合伙做生意,注册成立了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登记被告周华为经营者。后,被告戚正荣介绍了宏瑞达公司机械加工业务给原告及被告周华,以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的名义与宏瑞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宏瑞达公司付款后再进行利润分成。2016年,原告提出退伙,与二被告协商,由二被告支付给其加工费58500元,宏瑞达公司结欠的加工费由二被告催讨。2016年5月17日,被告周华、戚正荣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二人应付原告加工费58500元,二期付清,16年10月1日之前先付30000元,春节前付28500元。后,被告周华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周华提供了微信记录截屏,证明三人之间的账目尚未结算清楚,结算清楚之后才能付款。被告戚正荣提供了苏州丰达瑞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一份、便签纸复印件一份、个人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分别证明:1、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欠苏州丰达瑞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铣床款15000元,该款由其代为支付。2、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与其合租了他人厂房,其已将一年的租金交给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现其仅租用了3个月,所以剩余的房租应退还给其。3、宏瑞达公司欠三人加工款250000元左右,原告应得58500元,签订付款协议前,原告收取了宏瑞达公司8700元,该款应在58500元中扣除,但原告表示还有其他账目要结,其就写了付款协议。4、经其核算,其与被告周华还应支付原告10152.5元。另,被告戚正荣还申请证人许某、陈某到庭作证。许某陈述,其是苏州丰达瑞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和被告周华以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的名义向其购买了一台铣床,价值30000元,一直未付款。后来,原告要走,于是原告与被告周华、戚正荣与其就铣床款进行结算。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为其加工了产品价值15000元,所以用该款抵扣了一半铣床款,戚正荣也为其加工了产品,所以用加工款抵了另一半铣床款,双方之间的账结清。陈某陈述,原告及被告周华从其处租赁厂房后,被告戚正荣又从原告及被告周华的手中转租了厂房,并将租金交给了原告及被告周华,被告戚正荣仅使用了3个月的房子。2016年,三人结算时,其在场的,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付款协议,除了付款协议外,其不清楚三人之间还有无其他账。经质证,被告周华对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不认可证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戚正荣介绍宏瑞达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及被告周华,并以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的名义与宏瑞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此产生的利润进行分成。后,原告退出,三人结算并约定二被告支付给原告58500元,原告将其应得的份额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按照付款协议履行。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485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现被告未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正荣为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代付15000元铣床款,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多收取被告戚正荣的租金,应由被告戚正荣与吴中区临湖旭利达机械厂进行结算。至于被告戚正荣制作的对账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戚正荣称,原告收取了宏瑞达公司8700元应从58500元扣减,提供了便签纸复印件为证,但根据便签纸无法确认原告收取8700元的事实,且被告认可收取该款是在其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之前,被告戚正荣解释其系在原告表示要等其他账目对清情况下才出具的,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周华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屏无法反应双方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戚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华人民币48500元及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3元,由被告周华、戚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