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其凤、吴六梅等与刘方、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凤,吴六梅,吴栋,刘方,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989号原告:周其凤,女,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吴六梅,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台市。原告:吴栋,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方,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寺巷镇军甫村。法定代表人:罗德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一、三层。负责人:吴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其凤、吴六梅、吴栋与被告刘方、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栋、吴六梅及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生、被告刘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其凤、吴六梅、吴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吴进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计37959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7时28分左右,刘方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500米路口处时,与沿东台市三仓镇联南村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吴进和(后载吴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进和当场死亡,吴磊受伤。吴磊经东台市人民法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方、吴进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方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刘方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吴进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并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丧葬费3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刘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电动车车损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7时28分左右,刘方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500米路口处时,与沿东台市三仓镇联南村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吴进和(后载吴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进和当场死亡,吴磊受伤。吴磊经东台市人民法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方、吴进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周其凤、吴六梅、吴栋依次系吴进和的妻子、女儿、儿子。吴进和于1947年7月23日出生,系吴磊的祖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刘方,刘方持有准驾车型“A2”证,刘方与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方已支付3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刘方驾驶的机动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刘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安诚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吴磊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吴进和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3600元。3.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990元(3人×3天×11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进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害抚慰金10000元。5.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诚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照准。上述损失合计487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吴进和、吴磊二人死亡,其中另一案吴磊家属的总损失为890662.87元,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安诚保险公司已对另一案吴磊家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70000元,故本案中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1000元,合计4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446262元(487262元-41000元),由刘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7757.20元(446262元×60%),其中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0981.48元(267757.20元×90%),刘方承担事故责任免赔率10%的部分为26775.72元。对于刘方为原告垫付的31000元,可与其应负担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相冲减,余款退还刘方。刘方与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请求刘方与运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其凤、吴六梅、吴栋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其凤、吴六梅、吴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吴进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81981.48元,其中向原告周其凤、吴六梅、吴栋支付280601.20元(汇款户名:吴栋,开户行:农行泰州市姜堰区南苑支行,卡号:62×××14),向被告刘方返还垫付款1380.28元;二、被告刘方、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其凤、吴六梅、吴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吴进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6775.72元(该款已从刘方垫付款31000元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周其凤、吴六梅、吴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计3497元,由原告周其凤、吴六梅、吴栋负担653元,被告刘方、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4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已从刘方垫付款31000元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小薪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