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肖正军等诉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肖正军,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白羽路。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文,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正军,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车间加工承包人,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西大桥1016公里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正军、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文、蒙军、上诉人肖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被上诉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工业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的买方为肖正军,其购买该设备就是为了替代承包的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脱绒生产线中的人工供料系统,狄东河在合同上签字,系其个人作为担保人,而不是买方。二、狄东河在签合同时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以此认定其所有的行为均代表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只有其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对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合同,系狄东河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仅代表其本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三、购买的设备安装在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并不成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该购买行为系肖正军的个人行为。四、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对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截止到起诉时2016年11月11日已超两年。肖正军辩称,我和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有加工合同,新粮提供棉籽,其负责加工,加工后由新粮销售,我只是拿劳务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作为使用人签字。我曾就质量问题起诉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认为买方系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而非我本人,我不是适格主体,后我就此案撤诉。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该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在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且狄东河系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其公司签订,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正是上诉人公司所需,机器也是安装在上诉人公司内。2、肖正军于2015年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需方为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且肖正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为需方。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法人狄东河催款,在一审时被上诉人要求追加狄东河为被告,法院未予准许。本案狄东河系法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肖正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肖正军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被上诉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肖正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肖正军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错误。肖正军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三、一审法庭有违民事审判原则。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超范围裁判。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肖正军为担保人我公司不认可。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定,肖正军为需方,因为在合同需方签字为肖正军和狄东河两人。肖正军作为普通人可以作出判定,签字处无担保的意思。在一审庭审中,肖正军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充分证明肖正军是需方而不是担保人,享有买方的权利。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欠货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庭审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该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因此被上诉人所诉货款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认为由其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本案签订合同的担保人,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相对人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其只是担保人,被上诉人的该主张并不是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3、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也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粮油脂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6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6%罚息1.5倍计算),合计228600元;2、判令肖正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与新粮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狄东河、肖正军签订《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向新粮油脂公司购买MJ-15自动多滚喂籽机两台,每台单价180000元,合计360000元,含安装电器。2013年12月20日前需方付供方180000元,余款2014年4月份付清。新粮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狄东河、肖正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在新粮油脂公司厂区内安装了一台自动多滚喂籽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多次向新粮油脂公司索要,该设备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与新粮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狄东河、肖正军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新粮油脂公司虽认为需方”阿克苏新粮油脂有效公司”系后加,但合同内容并无变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中,狄东河作为新粮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购买的设备亦安装在新粮油脂公司厂区范围内,新粮油脂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肖正军作为新粮油脂公司生产线承包人,并在合同上签字,肖正军应与新粮油脂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新粮油脂公司认为狄东河行为系个人行为,并申请追加狄东河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狄东河系个人行为,其抗辩理由及申请不予支持。肖正军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与设备款折抵,其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粮油脂公司与肖正军认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被告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要求肖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肖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设备款1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600元。二、驳回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肖正军提交与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短绒代加工协议,证明其承包新粮油脂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认可该合同,但合同第四条约定,对甲方不承担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说明我公司不是合同购买方。被上诉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该合同中没有提到设备归谁所有,是谁购买的问题。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2、上诉人肖正军提交2016年剥绒车间的技改和拆迁工程汇报,证明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是肖正军提交,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同意拆除,因为占地方且不能使用。被上诉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拆除机器设备需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同意,说明设备归新粮公司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与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东河、肖正军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狄东河系个人行为,不认可狄东河系职务行为,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阿克苏保达棉机有限公司即将该设备安装至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厂区,肖正军承包新粮油脂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即包含该设备。肖正军加工光籽和短绒后,交由新粮油脂有限公司销售。据此狄东河作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肖正军作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线的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肖正军承包的生产线可以使用该设备,可以为其带来效益,其并非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肖正军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正确。上诉人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肖正军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肖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阿克苏新粮油脂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由肖正军负担47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振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