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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步步高超市王府店的停车坪,用石头砸坏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的左后窗玻璃,在车内未盗得财物。随后,张某用相同方法砸坏一辆比亚迪S6型汽车左后窗玻璃,在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70元的两包蓝硬盒芙蓉王香烟、一张兴业银行卡。2016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芙蓉区南湖建材市场二区13栋附近,用相同方法砸坏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右后窗玻璃,盗得车内现金1700元。2016年11月9日12时许,公安干警在芙蓉区朝阳一村一招待所抓获张某。案发后,从张某处查获被盗的兴业银行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易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字(2016)4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材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害人汽车玻璃被砸坏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赔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328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