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东梅与邓兆浅、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梅,邓兆浅,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935号原告:陈东梅,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菲,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兆浅,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府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彬,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陈东梅与被告邓兆浅、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关红菲、被告李杰、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华、刘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20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5时58分,被告邓兆浅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四棚街里撞到公路上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邓兆浅逃逸。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兆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杰,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兆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杰辩称,事故车辆我已卖给任保良,任保良卖给吴祥民,吴祥民卖给了邓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如不存在免责或法律上拒赔的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5时58分,被告邓兆浅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四棚街里撞到公路上的原告陈东梅,致原告陈东梅受伤,肇事后被告邓兆浅逃逸。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兆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东梅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东梅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012.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庆銮(系原告之夫)、邵希���(系原告嫂子)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东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4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东梅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陈东梅伤后误工时间为140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杰,但是李杰于2016年9月21日将该车辆卖给了任保良���任保良又将该车转卖给了吴祥民,最后吴祥民卖给了被告邓兆浅,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年检。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1号及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东梅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20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3.4元、护理费4694.63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59608元(精确到个位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最后一个受让人即被告邓兆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不承担赔偿责任。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06元,以上共计5280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邓兆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东梅各项损失共计6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06元。被告邓兆浅赔偿原告陈东梅各项损失680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陈东梅,开户行:山东农村信用社,账号:62×××1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邓兆浅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兆浅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