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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韩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韩新平,洪海生,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主要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向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平,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生,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新店镇张沟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少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新平、洪海生、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南,被上诉人韩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洪海生、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8215.24元,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韩新平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韩新平和洛阳市洛龙区李秀霞矿山配件销售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全部是手写的,证明上面盖的章也并非财务章,很明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韩新平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9416.1÷365×100=2579.75元。2.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为4个车辆,应当扣除无责方的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韩新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海生辩称,其与韩新平签订过和解协议了,说好以后与其没有任何责任。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韩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048.27元;2.其他损失待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出来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11时30分左右,洪海生无证驾驶豫C×××××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甲车)沿通达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北9号门面房”门口时,遇樊恒柱驾驶的豫C×××××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该处停放、郭向辉驾驶豫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练庄灯具市场内自西向东行驶、韩新平步行至该处、任同升驾驶的豫C×××××号丰田牌轿车停放于该处,甲车左侧车身与豫C×××××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右侧车身、甲车左侧前部与豫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左前部、甲车右前部与韩新平肢体、甲车右前部与豫C×××××号丰田牌轿车后部分别先后依次相撞。造成韩新平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709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洪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新平、郭向辉、任同升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C×××××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2062.27元,门诊治疗费337.98元,外购药费用210元,但付款人名字为韩兵而非原告韩新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形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洪海生因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C×××××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400.25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原告提供的外购药210元,因付款人为韩兵,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该用药的合理性和用药对象不能确定,故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9338.36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70天,出院后医嘱为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100天,但原告提供的其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足,该院酌定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34058元/年÷365天×100天=9338.36元);3.护理费546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7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证明及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故该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28472÷365天×70天=5460元)4.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68.02元过高,该院酌定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该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0天=2100元);6.营养费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该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营养费为:10元/天×70天=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698.61元。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200.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200.25元,应当由被告洪海生承担,被告洪海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又因被告洪海生已经和原告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且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洪海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海生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该25200.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5498.3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悉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洪海生作为肇事方代表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已经取得原告的谅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新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新平15498.36元;三、驳回原告韩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韩新平承担576元,被告洪海生承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洪海生无证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河南传林实业有限公司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车牌号为豫C×××××,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海生无证驾驶车辆,造成韩新平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洪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新平、郭向辉、任同升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四辆车辆,应当扣除无责方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韩新平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的理由,经一、二审审理查明,韩新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受有误工损失,且韩新平长期在洛阳市建材市场打工,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韩新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其有权对侵权人追偿的主张,因在本案诉讼中,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并未实际赔偿受害人。其追偿权可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综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麻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