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丁万勇、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丁万勇,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4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兵,该行员工。被告:丁万勇,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青山镇电荧路12号。法定代表人:丁万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丁长军,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蔡丽芳,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丁万勇、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勇、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95128.46元和从逾期付款次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万勇于2016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丁万勇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结欠本金195128.46元。被告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丁长军、蔡丽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丁万勇、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资证明、支行调查情况表、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额度业务申请书、特急调额业务核查表、担保函、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承诺函、分期付款谈话笔录、分期付款确认书、户口簿复印件、未婚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1月,被告丁万勇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授信金额为22.5万元,分3年、36期还款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丁万勇申请时,被告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与被告丁万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分期付款本息,直至分期付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被告丁万勇出具的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确认书第4条约定,在分期付款约定期间,如累积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计入信用卡账户并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相关费用。3、丁万勇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丁万勇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情况的,原告有权要求丁万勇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丁万勇信用卡账户等。4、开卡使用后,被告丁万勇尚能按约还款,但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丁万勇结欠原告本金195128.46元。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丁万勇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分期付款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丁万勇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万勇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丁万勇归还本金195128.46元和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牡丹卡领用合约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万勇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万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95128.4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9512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对被告丁万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万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18元,由被告丁万勇、仪征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丁长军、蔡丽芳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步运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园 来自: